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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王某某与被告任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会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任某甲,男,60岁。

原告王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袁萍,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乙,男,25岁。

原告任某甲、王某某与被告任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妻子婚后没有生育,1984年收养了被告,20多年来,我们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视被告如已出,但被告成年后,不但不为我二人减轻负担,反而到处惹事生非,三天两头有人到家找我们,更有甚者他还到亲戚家骗钱,使我老两口整天提心吊胆。为使我们能够过上正常人的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任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1984年,二原告将被告任某乙收养至今。被告任某乙成年后,经常外出下落不明,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收养关系,被告现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实际已无法共同生活,为了双方的利益,应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任某甲、王某某与被告任某乙的收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一峰

审判员孟鹏

代理审判员朱自豪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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