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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在被告周某某所在地租田耕种,和被告较熟悉,被告又名周X。2006年5月25日、10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以“周某某”署名出具了借条2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

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

被告周某某未具答辩。

2009年12月3日,本院依法至(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调查被告周某某情况,该村委会证实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书写借条确认欠款金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姚利伟

代理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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