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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楼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瑜,上海兆辰汇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楼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楼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楼某违章开启小客车车门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左腕部挫伤、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右下肢挫伤。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楼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与该被告协商赔偿未成,现诉讼要求被告楼某赔偿医疗费4,078.49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49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800元、(略)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专用收据、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案外人出具雇佣证明、出租车发票、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楼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但接受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配合被告前往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是自行委托鉴定,扩大损失,故其主张赔偿的鉴定费、(略)费,不同意赔偿,其它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确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上午,在本市乌鲁木齐北路X号处,因被告楼某开启其驾驶的小客车车门,与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致左腕部挫伤、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右下肢挫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楼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被告楼某支付了当日发生的医疗费。之后原告在该院复诊数次并自行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治疗数次,共计产生医疗费用计4,078.49元,其中用于外伤性治疗产生医疗费计1,435.46元,其余费用系原告就诊消化科产生。

2010年7月,上海市静安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家政服务,每月收入计1,5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营养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系就诊消化疾病产生,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自行前往岳阳医院就诊,就诊的必要性没有依据,故这两部分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误工损失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伤后实际误工,故对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按最低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要求按关联的就诊次数计算。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由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楼某违反交通法规,存在过错,该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伤,被告楼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肇事车辆交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损失,虽然原告前往岳阳医院就诊没有医嘱,但该部分诊治仍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手部疾患,接诊医院并没有拒绝诊疗,诊治仍有其合理性,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确认;但原告就诊消化疾病,并无证据证明其中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435.46元。2、营养费损失,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目前本市居民生活水准,该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鉴定结论,营养费确定为420元。3、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其损伤程度及目前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水平,该要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鉴定结论护理费确定为21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且每月收入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双手损伤,显然不能继续从事原有职业,误工损失必然存在。依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误工损失计3,000元。5、交通费损失,综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的事实,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49元。6、鉴定费及(略)费,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成,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产生的费用构成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辩称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未配合至保险公司理赔而自行扩大损失产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而原告并无义务配合被告前往保险公司理赔,在被告未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的情况下,原告通过鉴定并诉讼维护权益合法合理,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及(略)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至5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第6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楼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435.4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49元;

二、被告楼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800元、(略)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被告楼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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