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许昌县X乡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某要求确认被告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2月16日告知原告追加许昌县X乡建设局为被告,原告不同意。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依职权通知许昌县X乡建设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和2009年4月11日两次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三人许昌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许昌县X乡建设局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原告所建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三条规定,并依据该《办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的处罚。后第三人许昌县X乡建设局在被告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的配合协助下,拆除了原告所建四间半房屋中的一间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的儿子28岁,为给儿子办婚事,原告将自己的旧瓦房拆除,在原有的地基上建砖混结构平房4间半,面积110平方米,房屋于2007年11月5日建成。同年11月13日被告许昌县X镇政府派人未持任何执法证件,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损毁。当原告向其申明道理时,被告的执法人员强行将原告按倒在地,将原告的脸部往水泥地上撞,致使原告的下门牙脱落三颗、断损二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0元,镶牙费1500元(镶牙费1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的亲属造成了极大精神伤害,后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16日仅赔偿了原告8000元。综上,被告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拆毁原告的住房,并致原告伤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及打伤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x元、诉讼费50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许昌县X乡建设局所作行政行为合法,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是按照许昌县推进区指挥部的要求协助配合第三人的工作,尚集镇人民政府并未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许昌县X乡建设局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0月份,武某某在没有任何建房手续、证照的情况下,私自违章建房。第三人发现后已先行口头告知其停止违法行为,但其不听警告。2007年10月23日,第三人正式对武某某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同日也给武某某下达了书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武某某拒绝签字,第三人对其适用了留置送达。2007年10月28日,第三人又给武某某送达了许县建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第三人也书面告知了武某某有陈述、申诉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武某某继续违章建房。2007年11月2日第三人依法对武某某下达了许县建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武某某不但未拆除违章建筑,还违法继续建房。2007年11月在推进区指挥部统一部署下第三人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依法对武某某的继续建设的部分建筑给予了强制拆除,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第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给原告依法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许昌市建设委员会或许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三个月内依法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原告拒绝签收,但在尚集镇X村委会在场干部的证明下,第三人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原告所建房屋未得到任何部门的批准,也没有任何合法建房手续,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其房屋是违法所建,不是合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由于原告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原告受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不知道原告受伤一事,,第三人根本没有对其进行伤害行为,原告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的住房损失请求不当,应予以驳回。原告申请鉴定的是全部房屋的价值,但我单位只是对其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仍然继续违法所建的部分建筑予以拆除,而没有对其房屋全部拆除。原告所建的房屋五间只有东边半间被拆除,其它房屋至今仍然完好无损,因此原告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第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制裁,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经庭审调查,2007年11月2日第三人许昌县X乡建设局对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房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第三人许昌县X乡建设局在被告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的配合协助下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因此,原告的房屋是第三人许昌县X乡建设局所拆除,被告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只是对第三人许昌县X乡建设局所实施的拆除房屋的工作予以配合协助,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依法只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被告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不是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机关,不是适格的被告,而拆除原告房屋的许昌县X乡建设局不是本案的被告,在审理期间,本院已告知原告将许昌县X乡建设局追加为被告,但原告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王某琦
审判员:董爱巧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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