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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8月20日晚2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漳湾镇X村乘坐被害人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往蕉城区,当车行驶至漳湾镇X村三岔口时,被告人孙某某因乘车事宜和被害人阮××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孙某某跳下车朝被害人阮××脸上打了一拳。被害人阮××的伤情经鉴定系钝器伤,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阮××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阮××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伤检照片、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阮××,致被害人阮××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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