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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羚恒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肇嘉基物业管理中心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4360号

原某北京金羚恒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瑞祥龙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肇嘉基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某北京金羚恒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恒易公司)与被告北京肇嘉基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肇嘉基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金羚恒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原某某及被告肇嘉基中心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金羚恒易公司诉称,2008年3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肇嘉基中心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公司负责装修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环岛东200米超市发X层尚茗苑茶楼清河小营店,包工包料,施工面积为60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x元,双方并约定被告肇嘉基中心应支付工程的增项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我公司除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外,又按照被告肇嘉基中心要求,多完成了价款为x元的增量部分。至2008年4月28日,工程全部完工。但被告肇嘉基中心在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外还有x元质保金应在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我公司在本案中未要求),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肇嘉基中心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支付工程洽商增加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肇嘉基中心答辩称,不同意原某金羚恒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x元工程款,未付的数额应该是x元(含x元的质保金),故对原某金羚恒易公司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支付x元的尾款。关于增量部分因为不存在增量,故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某金羚恒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预算书,证明双方对工程预算予以确认,被告肇嘉基中心加盖了骑缝章;

证据3、工程增项表,证明该工程有增项;

证据4、照片,证明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证据5、汪萍的证人证言,证明原某金羚恒易公司并未收到被告肇嘉基中心x元的现金。

被告肇嘉基中心对原某金羚恒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某金羚恒易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肇嘉基中心的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证人汪萍系原某金羚恒易公司员工,又系支出凭单上的签字领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肇嘉基中心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发票3张,证明被告肇嘉基中心已经支付了工程款x元;

证据2、支票存根4张及支出凭单1张,证明被告肇嘉基中心已经支付了工程款x元。

原某金羚恒易公司对被告肇嘉基中心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支票存根没有异议,但对支出凭单有异议,认为原某金羚恒易公司员工是为了从对方处领取支票而在支出凭单上签字的,并未从被告肇嘉基中心领取现金x元。

对原某金羚恒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肇嘉基中心提交的证据1、2(除支出凭单部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某金羚恒易公司提交的证据3、4因系原某金羚恒易公司单方制作或单方取证,并未得到被告肇嘉基中心的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对原某金羚恒易公司的证据5证人证言,因证人汪萍本人系原某金羚恒易公司员工,又系支出凭单上的签字领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认可支出凭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同时又否认已领取x元现金的陈述,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被告肇嘉基中心提交的证据2中的支出凭单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3月8日,原某金羚恒易公司(乙方)与被告肇嘉基中心(甲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某金羚恒易公司负责装修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环岛东200米超市发X层尚茗苑茶楼清河小营店;包工包料;施工面积为600平方米;工期为48天;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4月28日;设计变更应由甲方代表办理洽商确认手续,乙方就应变更施工进度计划,送甲方批准,同时调整工程价款;乙方未经监理同意超出设计图纸自行增加的工程量和因乙方原某返工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量;工程总价为x元;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90%时停止支付,1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结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5%,计人民币x元;留工程款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后起两年后支付;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某金羚恒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进行了施工,被告肇嘉基中心截止到2008年4月24日共向原某金羚恒易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x元(即合同总价款的90%),原某金羚恒易公司也向被告肇嘉基中心开具了同等金额的专用发票。装修工程余款x元,除扣除x元(占合同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尚有装修工程尾款x元(占合同总价款的5%)被告肇嘉基中心未支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某金羚恒易公司与被告肇嘉基中心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从内容上看应认定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原某金羚恒易公司与被告肇嘉基中心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肇嘉基中心实际付款金额及该工程是否存在增量。

关于焦点一,因被告肇嘉基中心已向本院提供了充分有效的付款记录,可以证明其已向原某金羚恒易公司实际支付了装修工程款x元,已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了工程总价款的90%,同时原某金羚恒易公司也向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专用发票,在本诉之前原某金羚恒易公司从未向被告肇嘉基中心提出过异议,庭审过程中原某金羚恒易公司称其没有收到x元现金的付款,该张支出凭单与支票同为一笔款项,但其并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某金羚恒易公司的该部分诉称不予支持,对被告肇嘉基中心对已付款金额的辩称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肇嘉基中心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即x元)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肇嘉基中心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某金羚恒易公司要求被告肇嘉基中心支付工程尾款中的x元部分及以此为基数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工程是否存在增量一节,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工程确有增量变更应由双方对此确认,现原某金羚恒易公司提出尚有x元的增量部分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工程增量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肇嘉基中心予以确认,原某金羚恒易公司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某金羚恒易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肇嘉基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某北京金羚恒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二万一千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二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某北京金羚恒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肇嘉基物业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原某北京金羚恒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某北京金羚恒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肇嘉基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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