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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诉柳州市龙鑫规划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龙鑫规划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龙鑫规划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柳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林、人民陪审员张志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タ薪诵罅砩椋鞘奔吩闩s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峰、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准建证、土地证、施工证、房产证。办证费用包干:x元。受托方完成代理事项的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为期一年,即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交付定金x元、批准规划用地许可证支付x元、办好建筑施工证支付x元、办理好房产证最后支付剩余的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有关事项、办证费及定金的其他约定:如受托方办不成约定事项,退回所支付的全部办证费用及定金,分文不取。另合同对违约责任做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及相关材料,依照合同支付了定金三万元、测绘费4600元、测绘费预付定金5000元。但被告直至委托办理期限届满,也办不成约定事项,更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退还测绘费4600元、测绘费预付定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对被告反诉答辩称,本案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双方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也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该委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

2、委托合同;

3、收据3张;

4、被告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25页。

被告辩称:不是被告不履行协议,而是在2008年9月被告根据《委托合同》办理了鱼峰集有(2008)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下一步的授权以及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等其他证件有关材料。原告在拿到土地证后,也没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2007年10月26日收据没有将交纳的3万元定性为定金,也不是按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交的,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定金。并提出反诉称,原告尚未获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准建证、施工证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应施工。在其施工过程中,柳州钢铁集团白云矿厂就该土地1973年已属柳州钢铁集团所有为由向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经查实原告委托被告办证的土地确属柳州钢铁集团白云矿厂所有,柳州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2月17日向柳州市鱼峰区X村X村民小组下达通知,并收回该宗土地集体所有权证。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以被告办不成约定事项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方知原告委托办证的土地属第三人所有。被告认为,由于委托人委托办证的土地属第三人所有,被告作为受托人办下的土地证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这一事由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已按约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服务,根据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不归责委托人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至于9600元的测绘费,是办理鱼峰集有(2008)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规定费用,且该证已办下,应当由原告支付。同时,本案双方对委托办证的标的物的权属性质存在重大误解,本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反诉要求撤销2007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办证费x元和测绘费96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

3、指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4、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证明书(复印件);

5、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6、委托书(复印件);

7、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

8、通知(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准建证、土地证、施工证、房产证x元并出具加盖被告收讫专用章的收据给原告,同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内容主要是原告授权被告办理位于柳钢白云石矿旁面积3亩的一宗土地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准建证、土地证、施工证、房产证,办证费用包干x元,该合同还对受托权限、范围、期限、结算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7年11月1日、同月14日被告又分别收取原告测绘费预付定金5000元、测绘费4600元亦同样出具加盖被告收讫专用章的收据给原告。2008年9月被告办理了鱼峰集有(2008)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人:柳州市鱼峰区X村民委会第七村X组;地号:X-X-X-039)。尔后,因上述地块实际所有权人柳州钢铁集团提出异议,2008年12月17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鱼峰分局向柳州市鱼峰区X村民委会第七村X组下达通知并收回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鱼峰集有(2008)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就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土地证。由于原告向被告追索预交的办证等费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准建证、土地证、施工证、房产证,侵害了该土地实际所有权人柳州钢铁集团的合法权益,且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将权属第三人的土地作为委托内容,是一份违反法律规定,无法最终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人民币x元(包括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准建证、土地证、施工证、房产证x元,测绘费4600元,测绘费预付定金5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请求,因定金约定实为委托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该主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办证费x元和测绘费96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为处理原告委托事务支付了必要费用造成实际损失,故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柳州市龙鑫规划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

二、被告柳州市龙鑫规划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莫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柳州市龙鑫规划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莫某某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柳州市龙鑫规划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龙鑫规划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柳明

审判员赵林

人民陪审员张志祥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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