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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崔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会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孙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成年。

被告崔某某,女,40岁,系梁某某之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崔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临街房及厨房和卫生间,6月底基本完工。余下部分小活因其他原因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并让原告撤离。当原告装施工的建筑机械和工具准备离开时,遭到二被告的强行扣押,致使我租赁的建筑机械和工具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权益,故诉之贵院,依法实现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把我的房子建完,我当然不能同意原告将建筑机械和工具拉走,这是有合同依据的,不是非法扣押。我也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支付我看管建房器材的一切费用。

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在工程即将完工时,双方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从工地撤离,2009年7月1日,原告在准备拉回建筑机械和工具时遭到被告扣押,2009年7月15日,原告诉于我院,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建筑机械和工具,并赔偿造成的损失269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这些建筑机械和工具进行了查封。

该建筑机械和工具包括:水泥搅拌机一台、拉灰铁斗车一辆、架墩8个、架芯8个、灰斗5个、直径0.6米钢管4根,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将所扣押的物品全部拉走。关于损失问题,经法庭调解,原告坚持被告赔偿269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查封、扣押,被告以房屋质量为由扣押原告的建筑机械和工具,没有法律依据,行为不当,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建筑机械和工具系租赁他人,被告非法扣押,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押原告物品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2009年8月28日,共计58天。原告要求按54天计算损失,本院予以许可,其要求所扣全部物品损失50元/天,标准稍高,应酌定为40元/天为宜,故原告的损失216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崔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孙某某的建筑机械和工具(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某某、崔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梁某某、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16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元,共计3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一峰

代审判员朱自豪

代审判员蔡金庄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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