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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生不服被告资源县中峰乡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丙)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受祥,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开贵,中峰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苏某甲,男,64岁,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苏某生不服被告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中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受祥、被告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开贵、第三人苏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八一年原告生产队分包山林下户,一九八二年正式上到各户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上。原告生产队统一填写的合同书承包山林为10年。在第三人原来所填写的合同书范围中有大量的荒山。一九八六年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资发(1986)X号文件。文件规定“面上造林,凡是需要造林的宜林荒山,各村都要把任务落实到户,八七年分了造林任务不造的农户,每亩罚款一元,八八年不造的,每亩罚款五元,八九年不造的,将山场调出来。划给造林积极性高又有造林能力的农户经营造林”。原告在1990年按照该文件,则在滴水冲槽坐山左面荒山坡上依法营造了杉树和竹子,现成林。在当年消灭荒山造林中,原告在这片荒山的中部造林,苏某戊则在原告造林荒山的上部造了林,在这片荒山的原告造林的下方是苏某专造了林,这说明该片荒山的连片情况,是依资发(1986)X号文件执行的,当年原告造林,第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造林后也未提出异议,而是眼看该造林地已有收获,树已成材,2008年,第三人才提出了权属异议。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在该片荒山中腰依照资源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造了林和竹子,而苏某戊、苏某专在同一年亦在原告的上、下方造了林和竹子是同一事实,被告为何在同一事实上,单单损害原告而支持第三人的主张,而明知还有另两个同类型的造林和竹子户就允许存在,岂不是人为的制造另一种政策,具有任意性。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资源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政策规定,同时也违反国务院荒山造林谁造林谁有的政策,也违反合同明文的规定,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资源县委员会资发(1986)第X号文件《关于发展林业生产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2、县林业局编印的宣传资料。3、询问王友元的笔录。4、询问苏某戊的笔录。5、询问苏某专的笔录。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洞村X组在1982年责任制下户时,签发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将下户的山林的界线进行了登记,对大片的荒山没有分,属公山,后来灭荒时谁造谁有。经核实,上洞村委提供的上洞村第8村X组X年4月20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登记的山林承包情况与现在各户承包山林的实际情况相符,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苏某甲的合同书记录为:地点:新开田,右以滴水冲槽为界,左以军线路为界。证明发生争执的山是苏某甲的责任山,1990年大造林时,苏某戊、苏某生、苏某专与苏某甲都在该山中种了杉树,还有部分是荒山。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与辩解、勘验笔录、承包合同书、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8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受理,并派员实地勘验,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大而没能达成协议,被告依据《森林法》第17条、《土地法》第11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10条、第15条,依法作出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申请书。2、原告的答辩书。3、勘验笔录。4、调查苏某丁、苏某丙、苏某生、苏某戊的笔录。5、调解笔录。6、第三人的合同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以下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1、勘验笔录。2、被告调查苏某丁、苏某丙、苏某戊等人的笔录。3、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生与第三人苏某甲同属资源县X乡X村第8村X组。该组在1982年责任制下户时,填发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将承包的山林的界线进行了登记。第三人的合同书记载为:新开田,右以滴水冲槽为界,左以军线路为界。1990年造林灭荒时,原告、第三人及苏某戊、苏某专都在第三人承包的责任山新开田的范围内造了林。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因所造的林木发生纠纷,被告受理该纠纷后,经调查,调解后,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了中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山确权为第三人的责任山,原告在该山中种植的杉树属借土养苗。原告不服,经申请县政府复议后,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新开田的山林发生纠纷后,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证实,双方争执的土地在第三人的承包合同范围内,争执的林木由原告栽种。被告在召集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后,作出了中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认为,争执山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是荒山,其响应国家的政策的号召,在荒山上植树造林,该荒山应由其管理,林木应属其所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国家的有关“谁造林谁有”的政策相冲突。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将争执山确权为第三人的责任山,将争执的林木确权为:原告在该山中种植的杉树,属借土养苗。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国家的有关政策并不矛盾。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的中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为福

审判员:莫孝维

审判员:蒋清山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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