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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公司)与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公司)与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电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彩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张某某,被告安飞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彩高科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9日双方经过协商,就安飞电子公司租赁安彩高科公司所有的81件贵金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租金每季度x元,由安飞电子公司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内支付,任何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赔偿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安飞电子公司不支付租金,已严重违约。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贵金属制品租赁协议。2、判令安飞电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贵金属制品租赁协议所附清单返还租赁物。3、判令安飞电子公司支付返还租赁物以前的租赁费用及逾期利息(截止2010年9月30日欠租赁费x元、利息x元)。4、判令安飞电子公司就已缺失的贵金属物品按照目前的贵金属价格进行赔偿。5、判令安飞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飞电子公司辩称:因我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无法全部支付租金,我公司拖欠安彩高科公司租赁费并无恶意并进行积极协商。安彩高科公司称要取回贵金属,会影响到我公司千余名职工的生计,也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故请求法院对安彩高科公司提出的解除贵金属租赁协议进行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安彩高科公司与安飞电子公司签订贵金属制品租赁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租赁物为贵金属制品81件,价值x.00万元,详见《贵金属制品清单》。2、租金每季度x元,由安飞电子公司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内支付本季度的租赁费用。3、租赁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4、安飞电子公司保证在租赁期结束前30天提前通知安彩高科公司,并且保证归还完整租赁物。如租赁期满时,租赁物重量发生短缺,由安飞电子公司负责购买相同品质的贵金属补偿给安彩高科公司或者按当时的市场购买价格计算出补偿金额交付安彩高科公司。5、任何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赔偿全部损失,守约方并可解除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安飞电子公司一直使用租赁物,但并没有向安彩高科公司缴纳租赁费。2009年9月25日安彩高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16日本院依安彩高科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安飞电子公司在深圳三星视界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40万元。经双方协商,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协议,双方均同意解封,解封后安飞电子公司支付给安彩高科公司640万元。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安飞电子公司共计欠安彩高科公司租赁费x元及利息x元。另查:安彩高科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安飞电子公司送达了解除贵金属制品租赁协议通知书。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9日安彩高科公司与安飞电子公司签订的贵金属制品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安彩高科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安飞电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贵金属制品租赁协议的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安彩高科公司可解除协议,故安彩高科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物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彩高科公司要求判令安飞电子公司就已缺失的贵金属物品按照目前的贵金属价格进行赔偿的问题。因为双方签订协议的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如租赁期满时,租赁物重量发生短缺,由安飞电子公司负责购买相同品质的贵金属补偿给安彩高科公司或者按当时的市场购买价格计算出补偿金额交付安彩高科公司。根据该项规定当租赁物发生缺失时由安飞电子公司负责购买相同品质的贵金属补偿给安彩高科公司或者按当时的市场购买价格计算出补偿金额交付安彩高科公司两种赔偿方式,因现在无法确定缺失多少贵金属,价值是多少,故判决按现在市场价进行赔偿不妥,如执行时租赁物缺失,可依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由安飞电子公司购买相同品质的贵金属补偿给安彩高科公司或者按当时的市场购买价格计算出补偿金额交付安彩高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2007年12月29日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金属制品租赁协议。

限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贵金属制品租赁协议所附清单将租赁物返还给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物清单附后),如租赁物缺失由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按执行时的市场价赔偿给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限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x元及逾期利息x元(该租赁费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并自2010年10月1日至返还租赁物时止按双方签订的贵金属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赁费。

驳回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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