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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企网融财务策划有限公司与屈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5700号

原告北京中企网融财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兰平,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栋,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静,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企网融财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网融公司)与被告屈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晓珠、人民陪审员李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君、郭兰平,被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企网融公司诉称,中企网融公司与北京神州在线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签订合同,依法受让了其对屈某所享有的债权77万元。神州公司与屈某于2005年11月签订神州公司授权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屈某欠缴其折旧与基金利润等,分别为2006年2月22万元,3月22万元,4月22万元,5月11万元,共计77万元。现中企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屈某偿还7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屈某辩称,第一,中企网融公司诉称的债权转移不能成立。神州公司与屈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只存在合同关系,并未确定神州公司对屈某享有债权,本案可转让的只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未经屈某同意。第二,债权转让的通知并未到达屈某,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神州公司将债权转让材料通过特快专递发往屈某,但经屈某查询,上述特快专递均未送达到屈某,故即便是债权转让,也因未能送达屈某而应归为无效。第三,中企网融公司主张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虽屈某与神州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对于具体实施细则未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未进行必要的工作交接,屈某未掌控公司的财务、人事等权利,也未取得承包经营应享有或取得的权利,在公司依然只是聘用人员,公司实际仍由董事会掌控,公司的收益直接进入公司财务,无须屈某进行上交,故该承包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也未履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企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7日,屈某被任命为神州公司总经理,并与神州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05年11月7日,神州公司(甲方)与屈某(乙方)签订一份授权经营协议,主要条款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授权乙方经营公司,授权经营期限为2年,经营期内在数量指标方面采用乙方向甲方上交回收投资的折旧及还贷基金、补亏基金(简称折旧与基金)的方式,具体数额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每月上交22万元(含原贷款利息)。同时,乙方每月向甲方股东方之一的北京国讯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固定回报款,具体数额双方另行商定。乙方上交利润时间按月计算,即协议生效后第二个月月底(即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后每月月底前支付。在经营期内,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其它任何费用。在经营期内,乙方参照《公司法》中关于总经理职权,全面负责公司的人事、劳资、财务、行政、市场等一切企业经营行为。乙方对经营期内因乙方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负责,原则上债务及应收款、预付款不超过60万元,甲方对经营期外发生的债权债务负责,甲方同时对虽然在经营期内发生但是由甲方董事会及成员使用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甲方董事会可以仍旧以公司名义进行融资、贷款及担保等活动,因上述活动所产生之债权债务由甲方董事会自行承担,甲方董事会代表甲方每月收取乙方上交折旧与基金。如乙方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个月未上交利润的,甲方可召开董事会决定终止授权经营。本协议履行前原则上公司所有财产经双方共同核实确认,并交由乙方经营使用。乙方是企业在授权经营期内的合法经营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全面责任,行使职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乙方有权建立自己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05年12月28日,屈某、陈某某、张某乙、孙某某、林某等人签署了神州公司2005年12月实际上缴集团情况表,载明2005年12月应上缴集团22万元,该月代集团支付各项费用包括贷款利息、集团领导职务津贴、办理曾毅辉案上诉费用合计x元,实际上缴x元。

2006年2月9日,屈某、陈某某、张某乙、孙某某、林某等人签署了神州公司2006年1月实际上缴集团情况表,载明2006年1月应上缴集团22万元,该月代集团支付各项费用包括贷款利息、集团领导职务津贴、集团领导差旅费、办理曾毅辉案律师费合计x元,实际上缴x元。

同年4月26日,神州公司董事会给屈某发出关于督促落实履行授权经营协议的函,称授权经营协议签署至今,其仅支付神州公司两个月的折旧与基金,累计拖欠三个月折旧与基金共约60万元未予交纳,同时自2005年10月起未向北京国讯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固定回报款共约33万元元,鉴于上述情况,依据授权经营协议规定,神州公司董事会要求其务必在三天内就上述款项作出书面还款计划和措施。屈某签收了该函件。

同年5月15日,神州公司作出自2006年5月15日起与屈某终止授权经营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屈某未签收。同时,神州公司免去屈某总经理职务,降任为副总经理。

2007年2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裁决神州公司支付屈某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份工资x元并报销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的通讯费、交通费、工作餐补助。屈某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同年4月12日,神州公司与中企网融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依据神州公司与屈某签订的授权经营协议,屈某应向神州公司上交折旧与基金,2006年2月至4月,每月上交22万元,2006年5月11万元,共77万元。神州公司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企网融公司,并负责将转让事宜通知屈某。

同年4月13日,神州公司以公证邮寄送达形式,分别向屈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的居住地点和天津市河东区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屈某本人未签收上述两份通知。

同年5月25日,神州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孙某某、神州在线电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清算报告中承诺对于公司应收应付款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同年8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某某、神州在线电信有限公司支付屈某工资x元,并为屈某报销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的通讯费、交通费、工作餐补助(总计限额为每月980元),返还屈某企业发展基金5000元。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中企网融公司称神州公司当时是为了调动屈某工作的积极性,采用激励机制,才与其签订的授权经营协议,但屈某在经营期间,公司效益很差,其也不缴纳承包费,故神州公司与其解除了协议并对其职务进行了调整。对此,屈某称授权经营协议的签订是其他商业用途,当时有一个新的投资方要入股神州公司,神州公司为了掩盖其向关联企业转移公司资产的事实,才让其签订了该协议,其当时看后觉得没有可执行性,故没有在意,而且如果其不这么做,其职位也会受到影响。在该协议签订后,其在神州公司的职务和工作没有任何变化。实际上,在协议签订前后,神州公司都在向国讯集团上交费用。为此,屈某提交了2006年2月、3月实际上交集团情况表的复印件,在上述情况表载明,2月和3月应上缴集团22万元,扣除代集团支付各项费用包括贷款利息、集团领导津贴、差旅费、员工启发金,两个月的实缴金额为36万余元。经法庭质证,中企网融公司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企网融公司提交的授权经营协议、合同权利(债权)转让协议、合同权利(债权)转让通知、(2007)京东证内字第2037、X号公证书、特快专递详情单、督促落实协议的函、终止协议的函、实际上缴集团情况表、京东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屈某提交的(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神州公司与屈某签订授权经营协议,以该公司授权总经理屈某经营管理神州公司,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按期上交利润即折旧与基金为主要内容,具有委托经营合同的特征,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神州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屈某的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是神州公司与屈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第一点,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神州公司与中企网融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神州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以公证形式,按照屈某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进行了邮寄送达。虽屈某本人未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中企网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向屈某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屈某产生法律效力。中企网融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屈某主张债权。

对于第二点,作为债务人屈某对神州公司所转让债权的抗辩可以对中企网融公司主张。依据屈某所诉,涉案授权经营协议的签订系神州公司为对外吸引投资所用,并无授权经营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并未得已实际履行,双方未进行必要的工作交接,屈某未掌控公司的财务、人事等权利,也未取得承包经营应享有或取得的权利,公司实际仍由董事会掌控,公司的收益直接进入公司财务,无须屈某进行上交。对此,中企网融公司提交了合同签订后屈某签署的实际上缴集团情况表、公司用款管理单、督促履行协议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授权经营协议已实际履行,但屈某在此期间仍是公司总经理,行使总经理的职权,并从神州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且从上述文件的形式及内容上看,也并非是屈某向神州公司结算经营利润,对于代集团支付的费用中除贷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外,对于其他费用的负担并未在合同中予以体现,故仅以上述证据无法判断屈某签署上缴情况及用款单的行为,是在履行总经理之职责,还是在独立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中企网融公司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神州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中企网融公司未能提供屈某已实际掌控了公司的人事、劳资、财务、行政、市场等企业经营职权以及其已与屈某对公司资产进行了确认并交付屈某经营使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屈某从神州公司支取利润或负担营业成本的的相关证据,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中企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屈某已取得了公司的独立经营管理权。而且依据授权经营协议的约定,屈某上交的利润属于经营指标;对于未完成上交利润的后果或责任,协议仅约定如连续两个月未上交利润的,神州公司董事会可决定终止授权经营,并未明确约定屈某应自己补足未上交的利润,故在中企网融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神州公司与屈某之间就上交利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本案中,中企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授权经营协议已得以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就利润的上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屈某就授权经营协议的履行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中企网融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要求屈某给付上交利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企网融财务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元,由原告北京中企网融财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千七百五十元;另五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中企网融财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李都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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