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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森淼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幼儿园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9360号

原告北京世纪森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碧兴园C座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海基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小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北京世纪森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森淼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幼儿园(以下简称首创幼儿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森淼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白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创轮胎幼儿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森淼公司诉称,2008年7月8日,首创幼儿园因办学需要,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半年,首创幼儿园应在2009年1月X号前归还。2009年2月该笔借款已经到还款期后,我公司要求首创幼儿园归还该笔借款,但经多次催要仍未予以偿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首创幼儿园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首创幼儿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世纪森淼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世纪森淼公司与首创幼儿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2008年7月8日首创幼儿园的收据一张,证明世纪森淼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行为。

被告首创幼儿园未出庭对原告世纪森淼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世纪森淼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证。

被告首创幼儿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世纪森淼公司与首创幼儿园签定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世纪森淼公司向首创幼儿园提供借款x元用于某儿园后期经营需要,借款时间为半年,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8日之前,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和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首创幼儿园出具了一张收到世纪森淼公司x元的收据。2009年2月,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首创幼儿园仍未清偿x元借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森淼公司与被告首创幼儿园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借款行为应属无效,被告首创幼儿园应返还原告世纪森淼公司全部借款。被告首创幼儿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世纪森淼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幼儿园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幼儿园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世纪森淼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元整。

如果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整(原告北京世纪森淼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幼儿园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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