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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奥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中冶环保科技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北京鑫奥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X号世方豪庭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中冶环保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林,北京市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楠,北京市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鑫奥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中冶环保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玉魁、人民陪审员闫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琼、孙红霞,被告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林、朱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奥盛公司诉称:鑫奥盛公司与中冶公司于2004年8月就联合开发经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循环冷却水项目达成协议,协议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利润分配方式和人工成本计算方式。鑫奥盛公司依照该协议的约定经营该项目,使该项目扭亏为盈,但中冶公司在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润后,一直未依约向鑫奥盛公司分配剩余利润,故鑫奥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冶公司给付联营利润x.66元并支付人工成本x元(即鑫奥盛公司王某某的工资,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按17个月计算,每月3000元)。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联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鑫奥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中冶公司(甲方)与鑫奥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主要条款规定,双方联营开发经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公司)循环冷却水项目,组建中冶公司太钢项目部,项目部隶属于中冶公司,财务独立核算,利润按比例分成。项目部为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对中冶公司负责。项目部设项目经理一人,项目副经理一人,由乙方派员任经理,甲方派员任副经理。项目部人员组成由项目经理确定,报经甲方批准。甲方负责对外签约,负责按本文生产合格的太钢所需水质稳定药剂并按期发货,负责项目部的财务管理;乙方负责协调太钢项目部与太钢公司的关系,与甲方合作参与太钢循环水的投标、与甲方合作开发新项目药剂配方。项目部经营成本按下列各项计算,药剂生产成本、人工成本(甲方项目部人工成本按甲方现行制度计算,乙方人工成本不含社保医保等福利)、经营成本(差旅费等经营费用应符合财务制度)、其他费用由双方协商确认、管理费(每份合同项目部向甲方上交合同额8%作为管理费)、项目部经营额扣除上述成本及税负即为利润,利润分配比例甲方30%、项目部70%,项目部利润分成比例乙方50%,甲方50%。利润分配按季度实施,新季度开始根据上季度来款及经营利润情况,甲方于5日内将乙方上季度应得利润汇至乙方帐户。协议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到期无争议可顺延。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组建了太钢项目部,项目部办公地点设在中冶公司内。鑫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任项目部经理,中冶公司兰文艺、王某湛,兰文艺任项目部副经理,项目部未设单独的会计,统一由中冶公司财务记帐,帐目由中冶公司保管。由项目部负责与太钢公司签订合同、供货,太钢公司将货款打入中冶公司帐上后,中冶公司先提取8%管理费,再扣除各种费用和成本后为利润,项目部取得70%的利润,在项目部取得的利润中鑫奥盛公司和中冶公司人员各分50%。

2005年4月5日,鑫奥盛公司给付中冶公司x.76元。

2007年12月11日,中冶公司出具2005年太钢项目组收入成本情况表,该表中注明的项目收入为x元、项目成本x.95元、材料采购x元、工资及社保x.65元、差旅费x.8元、其他成本x.5元、税金及附加x.74元、项目毛利润4197.31元、项目费用x.5元,预期净利润为-x.19元。

2007年12月13日,鑫奥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8年1月30日,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出具证明,称2005年3月,中冶公司王某某、兰文艺、王某湛经理曾来该公司了解太钢公司污水处理及循环冷却水生产现状。此后,王某某经理不断来太钢公司及其各企业考察取样、了解市场、探讨合作等,至今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诉讼中,鑫奥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太钢项目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利润情况进行审计。本院许可后,经司法鉴定程序选定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正华事务所)为本案司法审计单位。

2008年5月27日,天正华事务所作出(2008)正华专审字(2008)X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经对中冶公司太钢项目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的会计帐簿、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可以确认的情况如下:收入x.12元、成本x.02元、税金4988.22元、费用x.66元。同时,通过审计无法确认的情况如下:收入x.3元、无法确认收入的相关成本费用x.08元、职工工资x元,通过上述审计情况,根据可确认数据所形成的利润为x.28元;无法确认收入部分计入损益后形成的利润为x.5元;无法确认职工工资薪金计入损益后形成的利润为3411.72元;无法确认的收入及职工工资薪金全部计入损益后形成的利润为x.5元。其中,开具销售发票情况为: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开票11张,开票金额x.88元,不含税金额为x.72元;2005年1月至12月,开发票14张,开票金额x.9元,其中不含税金额x.7元。销售合同情况为: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在2005年1月至12月期间共签订购销合同5份,合同金额为x元。收入情况为: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太钢项目共发生收入x.12元。销售成本情况为,北京拓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拓凯公司)为中冶公司太钢项目生产全部产品,该公司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未与中冶公司签订委托生产或购销合同,而是根据中冶公司生产任务单直接为中冶公司指定客户生产产品。因太钢项目销售成本没有进行单独核算,故天正华事务所是根据中冶公司生产任务通知单的批次与拓凯公司开具给中冶公司的发票的规格型号核对一致后确认销售成本,对于中冶公司不能提供生产任务通知单的销售成本,是根据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已有生产任务通知单的产品的销售成本率来计算确定。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中冶公司给拓凯公司关于太钢生产任务通知单共17张,数量为84.6吨,根据批次与购货发票规格型号核对后确认产品销售成本数量为85.525吨,成本金额为x.7元。2004年没有生产任务通知单的销售收入为x.74元,销售数量为4.67吨,根据销售产品中有生产任务通知单确定的销售成本率为64%,计算销售成本为x.32元。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可以确认的销售成本为x.02元。销售回款情况,其中2004年8月至12月回款x.5元,2005年1月至12月回款x.32元。特别事项说明: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王某湛及兰文艺工资薪金包括工资、各项保险及公积金共计x元,其中应发工资x元。2004年8月至12月,中冶公司工资薪金列支中未单独对太钢项目单独核算,2005年工资薪金未计入成本列支,在审计中未在帐簿及凭证中发现关于上述两人的工资薪金发放及缴纳情况。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中冶公司在太钢项目收入中不能完全提供任务生产通知单,该单位认为是该部分收入全部是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收入,因7月份开出负数票冲减了上述期间的部分收入,在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重新开具发票所形成,但经对比发现,除部分产品在数量、单价上能核对一致可以确认其收入x.74元为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间收入外,其他产品在品名、数量、单价上均不能一一核上,故对该部分金额为x.3元的收入无法确认。对于无法确认收入的x.3元的相关成本、费用及税金为x.08元,销售成本为x.99元、城建税为432.93元、教育费附加为185.54元、上缴管理费为4547.62元。

上述审计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鑫奥盛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以下异议,一、太钢项目销售发票明细表中所确认的收入与审计报告首部所确认收入金额不一致;二、报告确认的项目费用x.68元,但由王某某签字确认的仅为x.56元,报告确认金额不准确;三、根据中冶公司提交的2005年太钢项目组收入成本情况表,王某湛、兰文艺工资及社保金额为x.65元;四、销售收入确认情况中仅凭数量与单价核对便确认收入x.74元为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间收入,该审计结果不够客观;五、2004年8月至12月销售回款汇总表中没有2004年8月和2005年12月回款,审计报告中没有说明。中冶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如下异议,一、兰文艺、王某湛的工资支出应当确定;二、审计报告中将x.3元(应为x.31元)列为不能确定收入是不正确的,该笔收入与审计事项无关。

同年7月29日,天正华事务所向本院就鑫奥盛公司所提异议给予书面答复,载明:一、销售发票开具明细表所确认收入是指所开发票中相对应的销售金额,因在2004年8月至12月中开具销售发票中有x.3元无法确认为该期间收入,同时x.74元为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以外收入,故实际确认的收入金额为x.38元。二、联营协议中并未规定经营费用必须由项目经理王某某签字,审计的项目费用中均为中冶公司提供的太钢项目的经营费用,故该费用数额不准确的观点不成立。三、对于王某湛、兰文艺工资薪金问题,因中冶公司提供的资料无法确认,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四、确认x.74元收入,是经核对发现该笔款项在产品品名、数量、单价上能一一核对上,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由中冶公司负责。五、在中冶公司提供的审计资料中,并未发现2004年8月及2005年12月关于回款的记录。

同年7月29日,天正华事务所向本院就中冶公司所提异议给予书面答复,载明:一、中冶公司在审计期间并未提供兰文艺、王某湛的工资收入证明,提出异议时提供的复印件也不清晰,故中冶公司提供的资料是否被采用,应由法院决定。二、关于将x.3元是否计入收入的确定问题。报告中已说明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的产品在品名、数量、单价上均不能一一对应,故将该部分金额列为无法确认的收入,应该说明的是该部分金额对利润的影响额为x.22元。

同日,天正华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审计报告修正说明,称在报告的特别说明中对x.74元经核对后确认为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间收入,但在审计结果中对该笔款项未予扣除,多计利润x.81元。现对报告的审计结果进行更正,更正后的结果为:收入x.38元、成本x.7元、税金4737.03元、费用x.17元。同时,通过审计无法确认的情况如下:收入x.3元、无法确认收入的相关成本费用x.08元、职工工资x元,通过上述审计情况下,根据可确认数据所形成的利润为x.47元;无法确认收入部分计入损益后形成的利润为x.7元;无法确认职工工资薪金计入损益后形成的利润为-x.53元;无法确认的收入及职工工资薪金全部计入损益后形成的利润为645.7元。依据该说明后附的太钢项目利润表,其中根据可确认数据所形成的利润表中,确认的2004年8月至12月的销售收入为x.68元;根据无法确认收入部分计入损益后形成的利润表中,确认的2004年8月至12月的销售收入为x.98元,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的销售收入合计x.68元、销售成本为x.69元、印花税为175.35元、销售税金及附加费为5180.15元、项目费用为x.68元、上缴管理费为x.49元。

同年9月9日,本院组织鑫奥盛公司对中冶公司补充提交的兰文艺、王某湛两人的社保缴费对帐单及工资存折对帐页原件进行质证,鑫奥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上述证据中所记载的金额是否与实际相符。

同年9月26日,天正华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关于王某湛、兰文艺工资问题的说明,称经对中冶公司提交的银行对帐单和社保缴费信息对帐单及原审计过程中中冶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进行了逐笔对比,通过对比,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可以确认上述两人应发工资x元,单位负担的社保费为x元。上述两人如专职从事太钢项目,且上述工资及社保的缴纳符合中冶公司的相关制度,则上述成本可计入太钢项目成本。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审计单位出庭接受质询,在质询中,鑫奥盛公司称中冶公司提供的2004年8月至12月太钢项目发票显示的药剂量34.93吨和水处理项目生产通知单显示的药剂量23.5吨与中冶公司向拓凯公司采购的药剂量不符,根据2005年1月销售合同价格进行计算,销售后收入约为x.4元,该金额基本与审计报告中的银行回款x.5元相符,中冶公司也没有提供向其他客户销售同类产品的合同及相关证据;另外,中冶公司于2004年7月开出的负数发票不是结算单据,中冶公司提供的2004年向太钢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金额只有x.88元,鑫奥盛公司认为中冶公司没有如实提供其向太钢公司2004年8月至12月的全部结帐发票,其中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中冶公司帐上进了四笔共计x.14元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关销售发票,而且中冶公司提供的负数开票金额与银行回款金额也不一致,故2004年8月至12月的销售应以实际采购量即51.98吨及销售回款发票作为销售收入的依据,审计报告少计了30多万元的销售收入。对此,天正华事务所人员称,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采购额与销售额存在差异,中冶公司对此称其还将产品销售给其他客户,故其系按现有帐目中的销售收入、成本计算利润,且销售收入和成本是根据生产任务单核对再结合销售发票印证后才确认的,其不能依据采购量倒估销售量,经核对后,对于不相符的,都计入了无法确认的部分。对于企业的回款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欠款还款,一种是开票同时收款,销售收入与回款不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只是将回款作了统计,对于鑫奥盛公司所提出的几笔回款,因中冶公司没有相关发票,故无法确认是否为太钢项目应收款项。对于负数发票的开票问题,已超出其审计范围。此外,鑫奥盛公司称根据中冶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可以推算出兰文艺、王某湛两人2004年8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2804.85元,根据中冶公司提交的收入成本情况表,可计算上述二人2005年平均工资应为3100.9元,故上述二人工资成本并非无法确定。对此,天正华事务所人员称,根据中冶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签字表格及明细,并结合后期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及社保缴纳明细,其已重新统计更正了数据,二人社保及工资在审计期间共计x元,无法确认的只是二人在太钢项目部是专职还是兼职。经庭审质询后,鑫奥盛公司表示对审计报告其仍坚持对审计报告的上述意见,同时对经营费用中没有王某某签字的报销不予认可,并主张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其应得利润为x.66元,计算公式为,销售回款总额x.82元-成本x.02元-税金x.58元-管理费x.99元-费用x.56元-人工成本x.35元(包括王某某工资x元及兰文艺、王某湛工资x.35元)。中冶公司认可审计结果。

诉讼中,鑫奥盛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太钢项目2004年8月至10月结算表,该表中注明的销售收入为x.36元、销售成本为x.46元、工资及附加为x.1元、税金及附加为x.3元、利润总额为x.28元、上缴管理费为x.03元、净利润为x.46元,鑫奥盛公司称双方已就2004年8月至10月的利润进行了结算,中冶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该期间的利润x.76元。对此,中冶公司称上述结算表没有其签字或盖章,对该表不予认可,但中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鑫奥盛公司支付的x.76元款项的用途。同时,鑫奥盛公司称对于王某某在太钢项目部的工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应与中冶公司人员的工资水平相当。为此,鑫奥盛公司提交了一份王某某与兰文艺、王某湛的录音,以证明上述事实。同时,鑫奥盛公司还称兰文艺、王某湛实发工资的增加是将项目利润已分配到二人工资收入当中。中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合同未约定王某某的工资水平,对鑫奥盛公司主张的人工成本不予认可,并称录音中仅体现出兰文艺及王某湛的基本工资为2000多元,具体工资金额应以实际发放为准。同时,中冶公司称双方联营协议只履行到2005年1月份,2005年1月之后王某某未再参与项目部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奥盛公司提交的联营协议、银行进帐单、差旅费报销单、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出具的说明、2005年太钢项目组收入成本情况表,被告中冶公司提交的工资存折银行对帐页、社保缴付信息对帐单、生产任务单、拓凯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冶公司给太钢公司开具的发票、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天正华事务所(2008)正华专审字(2008)X号专项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修正说明、对鑫奥盛公司意见的答复、对中冶公司意见的答复、对兰文艺及王某湛工资情况的说明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奥盛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并经营太钢项目部,按项目部取得的利润进行分成。现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鑫奥盛公司有权要求取得联营期间应分配的利润。虽中冶公司称协议实际履行到2005年1月即已解除,但其作为主张联营协议提前解除一方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联营期间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业经天正华事务所对中冶公司太钢项目部的损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审计单位就此作出的说明及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第一,对于鑫奥盛公司应取得联营利润的计算方式。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太钢项目部经营额扣除经营成本及税费后即为利润,故太钢项目部的利润应为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及税费。依据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及原则,可供太钢项目部分配的利润为实际利润的70%,而鑫奥盛公司取得的利润是上述70%利润中的50%。

第二,对于鑫奥盛公司提交的2004年8月至10月结算表及2005年太钢项目组收入成本情况表的效力。鑫奥盛公司认可中冶公司曾向其支付联营期间第一季度的利润款x.76元,虽中冶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中冶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在联营期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亦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中冶公司支付的利润款。对于结算表及收入成本情况表,虽其内容系对合作期间太钢项目收支情况的核算,但其内容均未取得双方认可,且鑫奥盛公司为此已申请对联营期间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联营期间利润的结算依据,双方联营期间的利润状况应以审计报告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所确定的事实为依据。

第三,对于联营期间经营收入的确定。对于经营收入,鑫奥盛公司提出2004年8月至12月的经营收入应以中冶公司实际向拓凯公司采购的药剂数量并结合同期的银行回款金额予以计算,其理由是中冶公司未提供向其他单位销售同类产品的合同以及中冶公司此期间有31.4万余元的银行回款未提供销售发票。中冶公司对此解释为有部分银行入帐款项系联营协议签订以前的回款,同时其向拓凯公司采购的产品不完全是用于太钢项目。天正华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对该期间的生产任务单、销售发票及负数发票进行了逐一核对,确认了其中x.68元为销售收入,对于其中x.3元列为无法确认的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审计报告所确认的数据系依据中冶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料及交易单据所确定,依据审计机关的意见,其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中冶公司的原材料采购量与实际销售量不符,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中冶公司在太钢项目收入中不能完全提供生产任务通知单,其未提供生产任务单的收入不能完全与负数发票冲减的收入相对应,故审计报告并未对中冶公司所提交财务资料的真实、完整性予以全部确认,仅是对现有的符合财务制度的资料所体现出的数据进行了确认,不代表销售收入的实际状况。对于该期间销售收入的确定,应结合审计报告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确定。因联营期间的财务帐目由中冶公司制作并保管,联营期间供货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亦均以中冶公司名义进行,联营期间款项的收支均发生于中冶公司的帐户,故中冶公司作为持有上述财务资料及交易单据的一方,对其提供的用于审计的财务资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联营期间收入的真实情况,故在中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拓凯公司采购的产品还用于其他项目以及其在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4笔31.4万余元的银行回款的性质并非是联营期间的销售收入的情况下,对于不能完全提供生产任务通知单及银行回款所对应的款项性质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冶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定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未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额应以其同期银行回款额x.5元计算,扣税后的实际销售收入为x.89元。对于2005年期间的销售收入,依据审计报告,审计机关依据销售合同、生产任务单及销售发票已对其真实、合法及完整性作出了确认,鑫奥盛公司主张以银行回款为计算依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该期间收入应以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即x.7元为准。据此,双方联营期间的收入金额为x.59元。

第四,对于联营期间成本的确定。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联营期间的成本应包括药剂成本、人工成本、经营成本、其他费用、税金、管理费等。对于鑫奥盛公司主张的王某某在项目部的工资问题,虽鑫奥盛公司主张与中冶公司有口头约定,王某某工资按中冶公司人员工资标准确定,但中冶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派入项目部人员人工成本的具体计算依据,故本院对鑫奥盛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鑫奥盛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支付人工成本即王某某工资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鑫奥盛公司就此未能充分举证,且即使中冶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工资,该笔费用亦应抵入经营成本当中,故中冶公司在主张联营利润的前提下,再行要求支付人工成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兰文艺、王某湛两人的工资,上述两人均为中冶公司派入项目部的经营人员,专职参与该项目部的工作,依据协议约定,两人的人工成本应计入联营成本,计算标准应按中冶公司现行制度执行。对于鑫奥盛公司提出的以结算单及收入成本情况表中确定的工资标准的平均值作为中冶公司人工成本计算依据的主张,虽上述两份证据所体现的兰文艺、王某湛工资及社保费用金额要低于中冶公司主张的金额,但中冶公司已提交了实际发放上述工资及社保的对帐明细,并经审计机关审查核对,足以证明中冶公司为此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故应以审计机关审核的x元为准,并应计入联营成本。虽鑫奥盛公司称上述两人工资包含有太钢项目部给其分配的利润,但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管理费的费率,应以联营协议约定的8%予以确认。对于销售成本、税金,其中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销售成本及税金,应以审计报告确认的销售收入部分所对应的成本及税金为依据,对于超出报告确认部分的收入即x.21元,经核算,审计报告确定的销售成本率为64%、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费率为0.6%,应以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对于2005年的销售成本及税金应以审计报告所确认金额为依据。对于项目费用,依据联营协议约定,差旅费等经营费用要符合财务制度,其他费用应经双方协商确定。虽鑫奥盛公司提出对于没有王某某签字的支出费用不予认可,但联营协议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鑫奥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后所付的支出单据明细的费用不是用于合作项目的经营,故对于经营费用的确认应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对于其他费用,审计报告所列其他费用5.46元所对应的单据无鑫奥盛公司一方确认,故该笔费用应从成本中予以扣除。

第五,中冶公司应与鑫奥盛公司结算的利润金额。结合上述及审计报告,可以确认2004年8月至12月的利润总额为x.22元、2005年利润总额为8096.33元,联营期间利润总额为x.55元。依据联营协议约定的分配原则,项目部分配的利润为实际利润的70%,而鑫奥盛公司取得的利润是上述70%利润中的50%,故鑫奥盛公司在联营期间应取得的利润为x.79元,扣除中冶公司已支付的x.76元,中冶公司应给付鑫奥盛公司利润x.03元。对于中冶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冶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因双方联营期限届满至2005年12月底,鑫奥盛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中冶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中冶环保科技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奥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利润款一万三千四百一十二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奥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鑫奥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中冶环保科技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计费一万二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鑫奥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零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中冶环保科技公司负担九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玮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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