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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初字第0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波、刘某、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2月9日被批准逮捕(外逃),2009年4月1日投案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刘某乙,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永东、赵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回家路X村委杨XX饭店时与杨XX发生口角,任XX上前劝解时被刘某甲用刀捅死。经鉴定,任XX系被锐器刺破右股动脉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到杨XX的饭馆,因其欲继续喝酒遭杨XX的劝阻而与杨根成发生口角,任XX上前劝解,其间,刘某甲持刀捅刺任XX,致任XX右股动脉刺破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此后,被告人刘某甲之父刘某胜代为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任XX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支付被害人任XX的丧葬费8000元。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之父刘某胜按新达成的协议又付给被害人任XX的近亲属赔偿款x元,被害人方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997年冬的一天晚上,其和张XX、赵XX、张XX一起喝酒,其醉了。酒后其和张XX等人走到杨XX饭馆那儿,想再喝点酒。当时任XX、申XX等人正在饭馆里喝酒,其过去后,不知为啥和杨XX吵几句,厮打没有记不清了,任XX上前劝、拉,不知为啥、咋想的,其用刀照任XX身上捅一下,捅到哪个部位不清楚,任受伤倒地后,其想着给他看病治伤。后不知谁说已报警,任被其扎坏了,其害怕就跑了。当时在场的有杨XX、申XX、张XX等人,其记不清刀是从哪儿来的。其和任XX关系不错,没啥矛盾。

(二)证人证言

1、杨XX证明:1997年12月4日17时许,其和张XX、申XX、任XX等八人在其的饭馆喝酒。八点半左右,刘某甲、张XX、赵XX、张XX四人醉醺醺地来到饭馆,张XX进门看见他父亲张XX在里面就吓得出去了,刘某甲见状很生气,说:“你们能喝为啥我们不能喝!”其看他们四人都喝醉了就不想再让他们喝,他们四人也没进屋,一直站在门外嚷嚷。约九点时,其和申XX、任XX从屋里出来,刘某甲上来把其推倒,张XX说刘XX喝多了,让其跑,其跑到菜地里,听见任XX对刘某甲说:“你夯我吧,你夯我两棍吧。”其在菜地站一会儿折回来,见申XX打电话,就知道不好,问咋回事儿,申XX说戳住任XX的腿了,其和申XX忙着找医生,回来后刘某甲他们四人就走了,其报警。

2、张XX证明:其和赵XX、张XX准备把喝醉酒的刘某甲送回家,刘某还要喝酒,其就到杨XX开的食堂那,进去一看,其父亲张XX等人正在里面喝酒,其没敢吭声又出来了,刘某甲一看,又要进去,杨XX不让他喝。一会儿其父亲出来叫刘某家,刘某听,谁劝打谁,其一看这情况,就慌忙去他家喊他父亲刘XX。其和他父亲刘XX到现场时任XX已躺在地上不会动了,他喊着要给任XX治病。

3、申XX证明:刘某甲、张XX等四人酒后还想到杨XX小吃店喝点,杨XX见他们不能再喝,就把门关上,刘某甲与杨XX发生争执,因任XX与刘某甲平时关系很好,就上前劝解,搂着刘某甲说:“你用棍打我吧。”约二三分钟,任XX喊其说:“刘某甲用刀刺住我的裤裆了,我的腿淌血了。”说后走了两步就倒地了。刘某甲上前抱住任XX说:“我捣住你了,我给你看病。”其立即叫来医生,又打了“120”急救电话,医生过来说人已死,刘某甲就吓跑了。

4、刘XX证明的内容与张XX证明的一致。

(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古城乡X村委大院门前、杨XX饭店门前东西路上,路宽5米,尸体头南脚北成仰卧状,右腿及左腿内侧衣服浸染有血迹,右侧腹股沟部有一长约3.2厘米锐器刺切伤口,对应上衣右下摆及裤子拉锁右侧有3.2厘米破口。尸体腰部、大腿内侧、臀下有血泊,尸体西侧3.5米、7.8米、16.5米、20米处分别有行进点状血迹。尸体西侧40米处路南侧土沟内扔有一把双刃刺刀,长47厘米,刃长33厘米,宽3.2厘米。

(四)鉴定结论

1、刑事技术鉴定书、照片证实:任XX尸体右侧腹股沟区有一长3.5厘米锐器刺创,创腔深10厘米,剖验见右股动脉有一2厘米破裂口,仅有少许管壁相连。任新华系被锐器刺破右股动脉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

2、血痕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为“○”型人血,任XX为“○”型血。

(五)书证

1、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2009年4月1日刘某甲投案。

2、确山县、驻马店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3、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之父刘某胜赔偿被害人任XX近亲属5万元、支付丧葬费8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在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害人任XX是在劝解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纠纷的情况下被伤害致死,被害人任XX并没有过错。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蔡子云

代理审判员华俊锋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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