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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20241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变压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变压器公司于1994年签订供暖协议书,形成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向变压器公司(职工尚桂英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位于双榆树北里X-X-X,使用面积为38.3平方米。自1994年起,变压器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合计为5111.9元(详见明细表)。经我中心多次催讨,变压器公司仍未支付。我中心起诉,要求变压器公司给付供暖费5111.90元。

被告变压器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0日,海淀供暖中心与变压器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海淀供暖中心为变压器公司职工尚桂英居住在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里X-X-X房屋供暖,该房屋的使用面积为38.3平方米,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供暖费为13.47元,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

1995年度-1999年度的供暖费单价每平方米使用面积调整为24元,每年度的供暖费为919.2元,1994年度-1999年度6年的供暖费总额为5111.9元,变压器公司未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

另查,2002年12月30日,北京变压器厂更名为变压器公司。2002年2月,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2004年3月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设备经营中心,2004年7月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2008年1月17日,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所属楼房设备管理中心合并,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

以上事实有海淀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举的供暖协议书、变压器公司职工尚桂英的医保证、关于海淀供暖中心名称变更的证明和文件、变压器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查询、北京市物价局【1995】X号文件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变压器公司之间以书面形式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依约履行了供暖服务后,变压器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变压器公司应立即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海淀供暖中心请求判令变压器公司给付供暖费5111.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变压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五千一百一十一元九角。

如果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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