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X区大良铧昆建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成,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郭某辉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郭某辉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郭某辉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郭某辉的女儿。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系死者郭某辉的哥哥。
上诉人黎某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死者郭某辉是原告黎某所经营的佛山市X区大良铧昆建材经营部员工。2004年6月7日,郭某辉被单位安排驾驶汽车到广州黄埔鱼珠提货,当日23时途经广州市黄埔大道东鱼珠路段X号对出路段时,由于车辆故障无法行驶,将车停在花基边非机动车道上,在下车检查时,被一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导致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穗公交黄认字[2004]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辉驾驶伪造号牌的车辆,停车排除故障时没有开启危险警灯,亦未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或将机动车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和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04年8月4日,郭某辉的父亲郭某乙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19日受理,9月17日作出NO.(略)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某辉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讼争焦点是:死者郭某辉是否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能部门是公安机关。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和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公安机关并没有以其违反治安管理为由对郭某辉作出认定或处罚,故原告黎某认为郭某辉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郭某辉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机动车事故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某承担。
上诉人黎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穗公交黄认字(2004)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郭某辉违反交通法规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即郭某辉违反了治安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郭某辉不得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赵某、郭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郭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对上诉人黎某的《调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穗公交黄认字[2004]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郭某辉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19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04年9月20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郭某辉已被穗公交黄认字[2004]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违反交通法规,即属违反治安管理而受伤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由于认定郭某辉是否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由公安机关确认,而公安机关对此并没有作出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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