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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3日5时,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728.5M处时,遇周XX驾驶豫x号神河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前方停车,由于被告人贾某某驾车行驶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周XX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车时未设置警告标志,致使豫x号货车右前部与豫x号货车车厢尾部左侧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乘车人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当场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不负该事故责任。后,周XX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事故认定责任正确,决定维持。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XX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贾某某、周XX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询问周XX的笔录、被告人贾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周XX的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单、和解协议书、请求书、报案材料、投案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刘XX的亲属与被告人贾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XX的亲属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XX的亲属不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机动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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