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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唐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唐某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镇刘某庄刘某福家门口拐角处,因其超速行驶将我已停放的摩托车撞倒,致我重伤,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大夫要求转院,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4718.50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20元,计6358.52元。

被告唐某丙辩称:我骑摩托车带着女儿唐某芳慢速行驶,原告骑着摩托车飞速从侧路驶出,将我和乘坐在摩托车后的唐某芳致伤,双方口头协商各自治疗,原告先到医院治疗,我因家庭经济困难,就在本区X镇四十里铺社区治疗,我和唐某芳花去医疗费4811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440元,计7011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刘某甲驾驶甘x号两轮摩托车从本区X镇刘某庄姚家崖小道驶入公路时,与被告唐某丁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该村刘某福家门口拐角处相撞,当场致原告刘某甲、被告唐某丁及乘员唐某芳受伤,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天,被告唐某丙在本区X镇四十里铺社区治疗,唐某芳在兰州石化总医院、兰州市西固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治疗,原告刘某甲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718.52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50元,计6188.52元。被告唐某才在本区X镇四十里铺社区治疗,花去医疗费938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交通费50元,计1868元。唐某芳花去医疗费3873元,交通费165.5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摩托车均未办理任何保险。

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门诊医药费发票、住院结算单、出院证明,刘某甲摩托车驾驶执照、甘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唐某丙提供医疗票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驾驶摩托车从村庄侧道驶向公路大道时应慢速行驶让道直行的被告唐某丙先行,且原告将车驶向被告正常行驶的车道上,被告唐某才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原、被告均违反交通规则,原告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大于被告唐某才,乘员唐某芳不存在过错。唐某才与唐某芳虽是父女关系,唐某芳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自己的损失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唐某才要求原告刘某甲赔偿唐某芳损失的辩解属主体不合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才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4718.52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6188.52元的40%即2475.41元;原告刘某甲赔偿被告唐某才医疗费938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868元的60%即1120.80元;被告唐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354.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9元,由被告唐某才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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