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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广武镇陈某村村民委员会诉陈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44年1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64年5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72年5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某村委会)诉被告陈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河南省新郑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村委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孟水,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刘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有滩地1700余亩,2004年原告将700亩外滩地以每年7.2万元发包给他人。期满前,村委原经手人又将该地(土地面积按600亩计算)发包给被告,期限为10年,承包费为30万元。2006年村委原经手人与被告签订1000余亩嫩滩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为3万元。上述两份协议,均未进行公示,且协议中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村委原经手人与被告串通大幅降低承包费,损害集体利益,故该两份协议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要求,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被告以每年2000元承包原告黄某嫩滩地一块(南至房尽力承包地以北,北至黄某边,东至寨峪交界,西至刘沟交界)。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就该地又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陈某村委会),乙方(陈某乙),为了更好的利用开发土地资源,陈某村委会研究决定,且经村民代表同意,对村委的黄某滩地对外公开招投标,现本着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原则与中标方(乙方)签订以下条款:1、承包地边界:南至房尽力承包地以北,北至黄某边,东至寨峪交界,西至刘沟交界;2、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6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3、承包费为5年共计3万元(另修大坡5000元);4、承包期内当道路损坏时,双方有共同修补的义务;5、在合同期内,如国家规划征用河滩地时或因不可抗力的影响,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6、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若淹滩或塌河,甲方不退承包款;7、在承包期内,乙方在承包土地内有权依法随意种植,甲方无权干涉;8、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9、合同期满后若乙方不能继续承包,且乙方承包土地内的生长物不到收获季节,乙方对多占的期限进行适当的补偿后或后承包者根据市场同等价格给乙方承包地上的生长物进行补偿;10、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其协商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1、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还应承担本合同承包金总额50%的违约金;1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陈某乙于当日向原告交纳承包款3.5万元。

2004年2月26日,原告将位于该村老岸以北黄某外滩地约600-700亩承包给房尽力,期限为5年,每年7.2万元。

2006年9月初,因修路原告需要筹集资金,经荥阳市X镇黄某滩管理开发公司协调,原告将原由房尽力承包的约600-700亩土地提前以底价30万元进行公示、招标。招、投标当日,无人竞标成功。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陈某村委会),乙方(陈某乙),因本村X路,急需大笔资金,经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生产队长及全体党员共同研究决定,并报镇政府黄某滩开发办公室同意,且征求现承包人意见后,对村黄某滩杨树地下届承包权进行发包,现本着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下条款:1、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2、承包地边界:东至寨峪交界,西至南北大路,北至陈某乙原承包地交界,南至村民东西生产大路,面积约为600亩(按接地时实际丈量为准);3、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元,先交5万元定金,待合同签订后,因修路需要,一次预付十年的土地承包款30万元整;4、若现届承包者不承包时,甲方必须安全完整将土地交与乙方;5、承包期内,甲方享受上级林业部门发放的风沙源林业补助款(面积为700亩),并为此所支出的费用由甲方负担;6、甲方负责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林权证办理,并交付乙方;7、承包期内,乙方在承包期内有自由种植、经营权,甲方不得干涉,承包地上(除杨树补助款外)所有附属物收益归乙方所有(包括树木);8、合同期内,若乙方所承包土地遇塌河或其他自然灾害,使承包土地面积减少时,其减少面积折合地款往后续补年限,每年农历正月底以前丈量一次土地。若塌河面积达到70%以上或没有此承包地时,甲方应从里滩或外滩同类地给乙方补足;9、本合同期完毕前,若国家政策调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甲方应本着公平的原则给乙方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10、本合同履行前,若现届承包者,因故不能继续承包该土地,由乙方继续承包,其提前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合同期限内,承包费用及条款,按前承包者所定条款执行;11、本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12、合同期满后,若乙方不能继续承包,且乙方承包土地的生长物不到收获季节,乙方对多占的期限,根据合同进行适当补偿,或后承包者根据市场价格给乙方进行补偿;1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其协商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4、以上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还应承担本合同承包金总额50%的违约金;1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见证单位各执一份,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陈某村委,乙方陈某乙,见证单位荥阳市X镇黄某滩管理开发公司;村民代表:陈某亮、陈某保、陈某庆、马柏松、刘国顺、李某海、陈某振、赵长潭。”该协议中陈某亮等八人同时为修路指挥部成员。该协议中风沙源林业补助款执行标准由2004年11月28日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文件《广武镇风沙源生态治理工程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第五条第2款规定:自2005年开始风沙源生态治理工程范围内所植树木,耕地占地补偿费由原来的每年每亩170元提高至230元,补足8年。

2006年9月7日及9月27日,被告陈某乙共计向荥阳市X镇黄某滩管理开发公司交纳承包款30万元,该款已转原告村X路使用。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乙分别进行投资改造,现两块地上均种有树木。

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均临河,因地理位置特殊,土地面积经常变化,无法查明确切的面积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两份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对发包土地进行了公示,原告认为村委原经手人未经公示发包土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两块土地均临河,受河道季节变化的影响,土地的丈量比较困难,且原、被告所签协议中约定“按接地时实际丈量为准”,故原告以未经公示、协议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为由,请求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合同签订前,临黄某嫩滩地因无法种植无人承包,黄某外滩地由房尽力以每年7.2万元承包,房尽力承包期间,已在该块土地上种有杨树,对外承包的价值降低,后因原告修路需要,被告提前预付承包款30万元,年承包价格虽为3万元,但双方合同约定该块土地的每亩230元的风沙源林业补助款由原告领取,故原告以村委原经手人与被告串通大幅降低承包费损害集体利益为由请求合同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牛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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