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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东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深圳市富东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富东贸易有限公司富升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X镇X路桥头西。

负责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深圳市富东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富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富东公司)及深圳市富东贸易有限公司富升百货商场(下称富升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飞碟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为著作权的邻接权纠纷。飞碟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爱情的魔力》、《摇摇头》、《相信我》、《想象力》、《野心勃勃》、《奇幻魔力》、《魔力》、《周末音乐》、《跳舞》、《疯狂》、《触电》、《阿里巴斯》、《魅力界限》、《摇咧摇咧》、《芭比电话》等19首曲目的复某、发某权。

2001年,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发某了《芭比1》CD专辑。同年3月,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飞碟公司前身)在中国大陆出版、复某、发某及网络传播上述专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音像制品,授权期5年。上述曲目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某在何时,在授权有效期内,由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2004年5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杨昭国对上述《授权书》进行了公证。2004年2月,台湾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就上述专辑和其中曲目出具了《录音著作证明书》。

2001年,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发某了《芭比2》CD专辑。同年6月,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出版、复某、发某及网络传播上述专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音像制品,授权期5年。上述曲目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某在何时,在授权有效期内,由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2004年5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杨昭国对上述《授权书》进行了公证。2004年2月,台湾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就上述专辑和其中曲目出具了《录音著作证明书》。

2002年,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发某了《芭比3》CD专辑。同年6月,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出版、复某、发某及网络传播上述专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音像制品,授权期3年。上述曲目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某在何时,在授权有效期内,由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2004年5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杨昭国对上述《授权书》进行了公证。2004年2月,台湾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就上述专辑和其中曲目出具了《录音著作证明书》。

2002年,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发某了《芭比4》CD专辑。同年11月,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出版、复某、发某及网络传播上述专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音像制品,授权期3年。上述曲目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某在何时,在授权有效期内,由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2004年5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杨昭国对上述授权书进行了公证。2004年2月,台湾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就上述专辑和其中曲目出具了录音著作证明书。

2003年,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发某了《我不是坏女孩》CD专辑。同年11月,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飞碟公司在中国大陆出版、复某、发某及网络传播上述专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音像制品,授权期3年。上述曲目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某在何时,在授权有效期内,由飞碟公司全权负责处理。2004年5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杨昭国对上述《授权书》进行了公证。2004年2月,台湾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就上述专辑和其中曲目出具了《录音著作证明书》。

2004年8月,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了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上述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上述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发某的CD专辑包含了本案飞碟公司主张某《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摇摇头》、《相信我》、《想象力》、《野心勃勃》、《奇幻魔力》、《周末音乐》、《跳舞》、《疯狂》、《触电》、《魅力界限》、《摇咧摇咧》、《芭比电话》等16首曲目。飞碟公司请求保护的《魔力》、《阿里巴斯》、《爱情的魔力》等3首曲目缺乏授权证据,法院不予保护。其他16首曲目,有上述完整的权利来源证据,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是上述涉案16首曲目制品的著作权人,飞碟公司通过授权获得涉案曲目制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复某、发某权。由于飞碟公司主张某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飞碟公司有权主张某案16首曲目制品的复某、发某权。

基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飞碟公司与广东音像出版社约定,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向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为广东音像出版社颁发某《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飞碟公司与广东音像出版社合作在中国大陆制作发某了《芭比,一起摇动》CD、《芭比圆圈》CD和VCD、《芭比触电》CD等专辑,包含有《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摇摇头》、《相信我》、《想象力》、《野心勃勃》、《奇幻魔力》、《周末音乐》、《跳舞》、《疯狂》、《触电》、《魅力界限》、《摇咧摇咧》、《芭比电话》等16首曲目。飞碟公司提交的正版光碟为合法出版物。

广州市公证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2004年9月11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陈萍芳、公证人员严汉狮随同飞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槟在位于深圳市X镇X路桥头西的富升服装音像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我不是坏女孩》VCD,并取得售货发某两张,印章为富升商场。《我不是坏女孩》VCD包含了《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摇摇头》、《相信我》、《想象力》、《野心勃勃》、《奇幻魔力》、《周末音乐》、《跳舞》、《疯狂》、《触电》、《魅力界限》、《摇咧摇咧》、《芭比娃娃》等16首曲目。其包装盒上标注滚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打开后内装有两张某,一张某标注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另一张某标注天津音像公司,标识内外矛盾,碟芯没有SID识别码。法院将上述VCD中的被控侵权歌曲与飞碟公司VCD中的歌曲进行了对比播放,两者相同。其中富升商场的《芭比娃娃》与飞碟公司的《芭比电话》相同。对飞碟公司该侵权证据,富升商场提供证人证言并由其售货员钟某赐出庭作证对公证行为提出异议。

又查:富升商场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富东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某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邻接权包括录音制作者权。在本案中,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发某了包含涉案16首曲目的CD,对涉案16首曲目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而其对飞碟公司出具了有效的《授权书》,明确授权飞碟公司出版、复某、发某上述曲目的音像制品,并可追究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基于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飞碟公司可以在中国大陆行使上述涉案16首曲目的复某、发某权。同时,基于该公司授权,飞碟公司在中国大陆也制作、发某了此16首曲目的音像制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也可以就该16首曲目直接行使录音制作者权。富升商场对本案公证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由于出庭的证人系富升商场员工,与富升商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根据《公证程某规则》的规定,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的,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而富升商场并未对本案公证行为提出申诉,且富升商场当庭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推翻本案公证书的效力,故富升商场对公证行为有异议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富升商场销售的《我不是坏女孩》VCD标识内外矛盾,也没有SID识别码,在法院的对比播放中,该VCD被控侵权的16首曲目与飞碟公司请求保护的曲目相同,该VCD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上述曲目,属于侵权产品。富升商场销售侵犯他人录音制作者权的VCD,也侵犯了权利人对上述涉案16首曲目所享有的复某、发某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侵权责任。飞碟公司要求富升商场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飞碟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飞碟公司要求富升商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富升商场行为并未降低上述涉案16首曲目录音制品的社会评价,法院不予支持。

富升商场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富东公司,因此,富东公司应对富升商场在案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飞碟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为富升商场的本案侵权行为令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庭审中法院向富升商场调查其销售侵权VCD的盈利情况,富升商场坚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富升商场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法院无法查清。对赔偿数额,法院将依法酌情确定。酌情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加以确定,飞碟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涉案16首曲目的复某、发某权;富升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销售侵权VCD,构成销售侵权;同时还应考虑飞碟公司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升商场立即停止侵害飞碟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16首曲目的复某、发某权的行为;(二)富升商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飞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富东公司对富升商场上列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飞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富升商场承担。该款项飞碟公司已预付不退回,富升商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飞碟公司。

富东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飞碟公司享有涉案音像制品出版、复某、发某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一起著作权的邻接权纠纷,按有关法律规定,飞碟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著作权合法的权利来源。然而,通过庭审调查,飞碟公司没有下列合法权利证据:1、飞碟公司没有获得权利来源的“著作权许可、转让合同”,证明其享有涉案音像制品出版、复某、发某的合法权利及其所支付的费用。2、飞碟公司主张《芭比l》、《芭比2》、《芭比3》、《芭比4》是从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获得的授权,却没有主张某利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音像制品发某许可证(进口类)》等任何合法的审批手续。仅仅只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厦门音像出版社和南京音像出版社的“说明”。而这三家出版社均不是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均无音像制品发某许可的审批权,其“说明”是不能代替国家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的。3、飞碟公司虽然提交了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但这些授权因存在下列问题而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一是《芭比1》和《芭比2》的授权期限均是三年,飞碟公司主张某利时,已经超过该授权期限,虽然有后面的《说明书》更正为五年,但该《说明书》的来源不合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明力;二是涉案音像制品没有飞碟公司与原始权利人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关于权利许可、转让的合同及付费凭证;三是飞碟公司未将其获得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报经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并获得批准文件。4、飞碟公司提供的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芭比4》(《BOBO》)CD、《芭比4((略))》VCD和DVD之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以及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的《芭比娃娃触电舞曲1》CD、《芭比娃娃触电舞曲1》CD之《音像制品发某许可证(进口类)》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飞碟公司具有这些合法的审批手续。二、飞碟公司指控其侵犯复某、发某权的唯一证据《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一是《公证书》上所写的委托时间为2004年9月1日,而其向公证处交纳公证费的时间却是2004年6月30日,这明显是虚假的。二是《公证书》上写明有陈萍芳、严汉狮两位公证员去现场公证,而所出具的《公证书》只有陈萍芳一位公证员的签名,违反了《公证程某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面对上述《公证书》存在如此严重的问题,仍然据以作为认定侵权的证据,严重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飞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飞碟公司承担。

富升商场虽与富东公司共同提出上诉,但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年9月14日,富东公司和富升商场致函本院,表示对富升商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飞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并驳回富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其对涉案音像制品的复某、发某权的问题。我方认为在一审所列举的证据已能够证明我方享有涉案音像制品的复某、发某权。飞碟公司的权利是台湾豪记影视唱片公司所授,因此,富东公司认为我方不享有涉案作品的复某、发某权没有依据。关于批复、批准单和发某许可证,按照我国音像制品管理的程某,我方从台湾豪记影视唱片公司获取授权后,在使用证方面是完备的,而不仅仅只有说明。关于期限的问题。在一审对此事实已明确调查到,《授权书》中写的是三年,但是已经更正。二、关于公证时间与交费时间的问题。肯定是交钱在先,行为在后,所以,富东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证程某规则》的规定不能成为其上诉的理由。三、关于审批手续的问题。与我方起诉涉案的音像制品没有关系,以前已经陈述过,现不再论述。二审法院也有类似本案的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2004年11月30日,豪记唱片有限公司及负责人吴东龙分别出具《说明书》,表明该公司于2001年3月9日和6月1日开具的《授权书》(北院民认国字(略)和(略)号)中的“本授权为期叁年”系笔误,应更正为“本授权为期伍年”。同年12月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卢荣辉对上述《说明书》进行了公证(北院民认辉字(略)和(略)号)。2005年1月4日,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了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上述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载体是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是豪记唱片有限公司。该公司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某、发某、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出具《授权书》授权飞碟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某发某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飞碟公司依据豪记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某发某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的权利。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飞碟公司依据豪记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各项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至于这种民事权利的行使,例如本案中飞碟公司行使其享有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某权”进行有形产品即录音录像制品成品的“复某加工”,这受到“复某加工”单位物质技术资格条件和法律资格条件的制约。如果享有“复某权”的主体具备上述条件,它可以直接行使“复某权”进行“复某加工”;如果享有“复某权”的主体不具备上述条件,或者基于其他考虑,它也可以基于“复某权”的权利人地位,委托一个或几个其他具备上述条件的主体进行“复某加工”。这些情况表明,具体实施录音录像制品的“复某加工”的主体,并不能仅凭其具体“复某加工”的行为主张某作权法上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因此,飞碟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与其是否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某许可证》,是否具体进行“复某加工”并无必然的联系。

对于授权期限的问题,飞碟公司已提交了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书,符合法律及其相关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可。

关于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的合法性问题,该公证行为系由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参与,根据相关程某的要求,应由该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签名,并不要求公证人员也在《公证书》上签名。至于交费的顺序更与《公证书》的合法性没有必然的关联,也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此外,富东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该《公证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富东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富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于小山

审判员王恒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恒春

书记员王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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