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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申爱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62年7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爱菊,女,生于1965年5月28日。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申爱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爱菊、刘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9月15日,被告申爱菊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81万元,并出具欠条两份,约定于2009年10月2日前还清。期满后,被告申爱菊还原告款44万元。被告申爱菊之夫刘某乙,书面保证于2009年11月22日前还清余款,并以其共同财产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10日、9月15日被告申爱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申爱菊借原告款81万元的事实。

(2)2009年10月26日被告申爱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申爱菊承诺以房抵债。

(3)2009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乙约定于2009年11月22日前还款。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9月10日,被告申爱菊借原告款68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甲现金68万元(六十八万元),借款人申爱菊,2009年9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同年9月15日,被告申爱菊借原告款13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甲现金13万元(十三万元),借款人申爱菊,2009年9月15日,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日。”同年10月26日,被告申爱菊还原告款24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本人于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25日之间借张国强、刘某甲现金八十一万元,于2009年10月26日还刘某甲24万元(二十四万元),剩余57万元(五十七万元)在2009年11月26日还完。如逾期不还,本人愿将位于荥阳市京城花园X号楼中门洞六楼以十八万元抵给张国强。证明人申爱菊,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乙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刘某乙在2009年11月22日前还清刘某甲、张国强的款(大概30多万元),否则京城花园九号楼中门洞归张国强、刘某甲所有,刘某乙,2009年11月15日。”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以汽车一辆抵偿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2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张国强系原告刘某甲之夫;被告申爱菊、刘某乙之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申爱菊借原告款8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某乙亦予认可,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8100元,因二被告逾期还款,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违反约定的还款期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约定还款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爱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借款二十七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元,共计六千四百七十二元,由被告申爱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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