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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郑某甲与寿宁县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3-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宁行终字第107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宁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寿宁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寿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寿宁县X村,系上诉人郑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改,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宁县卫生局,住所地寿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寿宁县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郑某甲因诉请被上诉人寿宁县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寿宁县人民法院(2003)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0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陈某改,被上诉人寿宁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龚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某、郑某甲于2001年5月30日向寿宁县政法委递交报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之子郑某甲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对郑某甲死前所注射的疫苗进行重新调查,该报告由寿宁县政法委转给被告。被告寿宁县卫生局依据卫生部1980年1月22日发布的《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办法》对原告之子郑某甲的死亡事件进行调查,并组织寿宁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进行鉴定后,又申请原宁德地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进行鉴定。之后,原宁德地区卫生局又请示福建省卫生厅,得出的结论均是郑某甲的死因系脑干瘤并梗阻性脑积水所致,与预防接种无关。原审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被告在处理该事件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对送检的注射疫苗不实,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但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送检疫苗错误的证据。且对鉴定结论未能提出合某怀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郑某甲死因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郑某甲要求被告寿宁县卫生局履行职责,对郑某甲死因重新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郑某甲负担。

原审原告陈某、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郑某甲的死因重新做出鉴定。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职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未提请福建省卫生厅进行重新鉴定,在调查郑某甲的死因上也没有尽到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的处理办法》是适用正常的预防接种而出现异常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寿宁县卫生局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切实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且上诉人并非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也属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寿宁县卫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1、关于郑某甲死亡事件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对郑某甲的死因有进行调查处理;

2、寿宁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在调查报告作出后,有对郑某甲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郑某甲的死与预防接种无关;

3、被上诉人于1999年2月10日通知陈某上述鉴定结果的函,用以证明有告知两上诉人鉴定结论;

4、宁德地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书,用以证明郑某甲死因为脑干肿瘤颅高压;

5、福建省卫生厅闽卫防(1999)X号复函,用以证明福建省卫生厅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郑某甲的死亡系脑干胶质瘤并梗阻性脑积水所致,与预防接种无关;

6、卫生部于1980年1月22日发布的《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第三条。

上诉人陈某、郑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7、寿宁县政法委人民来访来信登记簿,用以证明两上诉人于2001年5月30日有到政法委反映情况的事实;

8、寿宁县政法委的证明,用以证明两上诉人有通过政法委反映情况的事实;

9、寿宁县政法委[2001)信X号函,用以证明政法委将上诉人的来信报告转寿宁县卫生局的事实;

10、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郑某甲所使用药水的报告,用以证明上诉人通过寿宁县政法委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对郑某甲的死因重新鉴定,对郑某甲死亡所使用药水进行重新调查。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调查报告对郑某甲死亡注射四种药水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证据5福建省卫生厅的复函并非鉴定结论,因此,这5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了重新鉴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提供的依据6,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适用于本案。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10,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报告。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认证如下: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寿宁县卫生局在郑某甲死亡之后,有组织寿宁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调查,并由寿宁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出鉴定报告。被上诉人在告知两上诉人鉴定结论后,两上诉人不服鉴定结论,向原宁德地区卫生局申请重新鉴定。原宁德地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重新作出鉴定,并且又报请了福建省卫生厅重新鉴定。福建省卫生厅作出复函,答复郑某甲的死亡系脑干胶质瘤并梗阻性脑积水所致,与预防接种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依据6,是卫生部发布的关于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的有关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参照适用。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10,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两上诉人有通过寿宁县政法委向被上诉人提出重新对郑某甲的死因进行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两上诉人对寿宁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服,向原宁德地区卫生局申请重新鉴定,其有收到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报告并将报告移送了原宁德地区卫生局。因此,可以认定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对郑某甲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依据结合某、二审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上诉人陈某、郑某甲之子郑某甲生前系寿宁县X乡中心小学的学生。1998年12月7日在学校接受寿宁县坑底卫生院预防接种。1998年12月24日死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郑某甲的死因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组织寿宁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调查。1999年1月30日,寿宁县卫生防疫站作出《关于坑底乡中心小学学生郑某甲预防接种及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1999年2月5日,寿宁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对郑某甲的死因作出鉴定,结论为该病与预防接种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将鉴定结论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1999年5月18日,原宁德地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出《关于郑某甲预防接种偶合某干肿瘤的鉴定意见》,结论为预防接种偶合某干肿瘤。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仍不服。原宁德地区卫生局请示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卫生厅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复函,结论为郑某甲的死亡系脑干胶质瘤并梗阻性脑积水所致,与预防接种无关。上诉人不服,认为福建省卫生厅的复函并非鉴定结论,于2001年5月30日向寿宁县政法委反映要求对郑某甲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寿宁县政法委将两上诉人的申请报告批转给被上诉人寿宁县卫生局。寿宁县卫生局未作答复。两上诉人向寿宁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郑某甲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被上诉人寿宁县卫生局是否有重新鉴定的法定职责

卫生部《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第三条处理程序的第四点规定:“凡是严重的异常反应或同时发生多起异常反应,必须经当地县、市级以上医疗、防疫部门共同讨论确诊。如难以确诊,病情又在继续发展,可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报请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医疗、防疫和生产部门组织会诊或通过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作出鉴定。”第六点规定:“接种后发生原因不明的死亡病例,应立即报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应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亡原因,予以处理。”参照上述规章规定,预防接种后出现死亡病例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调查研究,查明死亡原因,但并未规定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已作出鉴定结论后,还负有重新再做鉴定的职责。上诉人认为,依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卫生行政部门负有重新鉴定的职责。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调整的是医患关系,且该条规定也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并未规定再次鉴定是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不足。

综上分析,被上诉人寿宁县卫生局并不具有对郑某甲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对两上诉人的儿子郑某甲死因进行调查后已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不服鉴定结论,向原宁德地区卫生局申请重新鉴定,原宁德地区卫生局也已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起诉属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吴先干

代理审判员黄冰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昌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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