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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3日20时52分,被告人尚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昌河轿车沿洛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一路灯杆处时,遇张XX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尚某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使轿车右前部与张XX肢体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当场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该事故责任。

被告人尚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投案证明、被告人尚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询问证人张XX、高X的笔录、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请求书、被告人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尚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XX的亲属与被告人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XX的亲属不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辩称“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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