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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叶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445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丽水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甲,男,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叶某乙,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碧湖信用社)与被告叶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湖信用社诉称,1989年4月27日,被告叶某乙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元,双方某签订《贷款契约》。但至1989年8月30日约定借款期满,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叶某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27日,被告叶某乙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元。双方某定还款期限为1989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但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02年4月10日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又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03年6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原告方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乙尚欠原告碧湖信用社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碧湖信用社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89年4月27日至1989年8月30日按月利率9.45‰计收;1989年8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小春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姜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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