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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福鑫煤矿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汝州市福鑫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五松,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汝州市福鑫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煤矿)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龙宇,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五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鑫煤矿诉称,被告并非我单位职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2007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在我公司所属的矿井口自己不慎跌倒受伤,我公司数名职工念其是同村人故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08年1月7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2008年12月29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作出汝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所受伤不是工伤;2、依法判令我公司对被告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被告郭某某口头答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我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一案,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其所诉是否为工伤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2、原告所诉工伤认定争议应将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不应将我作为被告。3、原告起诉称对裁决不服,说明其已收到了裁决书并知道了裁决内容。4、原告与我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以劳动部门裁决的数额为准,承担我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根据国家小煤矿资源整合有关精神,原汝州市寺沟二矿、汝州市X乡益民煤矿、汝州市X乡寺沟煤矿进行整合,整合后核名为汝州市福鑫煤矿有限公司,属技改矿井,2007年6月19日汝州市福鑫煤矿有限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同年11月1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郭某某以前在原汝州市X乡益民煤矿井下干掘工,2005年6月原汝州市X乡益民煤矿整合为原告汝州市福鑫煤矿有限公司后,被告仍在该煤矿井下干掘工。2007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上四点班,在入井20米左右,因巷X路面较滑,被告摔倒致左臂受伤。被告受伤后,矿方立即将其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治,在该院被告被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裂伤并2--5指伸肌腱、R侧腕伸肌腱断裂;2、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被告住院前期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后期便不再支付。2007年11月7日被告无奈只好出院回家疗养,并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月7日,该局做出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该局并于2008年1月8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了原告。2008年6月19日,被告所受伤害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程度。另外,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入井途中摔伤时,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为伤残八级的伤残鉴定结论送达原告后,原告未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未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进行一次性工伤赔偿,与原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08年12月29日该委作出汝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41.74元,共计x.42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本人对被告的本人工资数额情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度汝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80.58元。平顶山市作为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07年度平顶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74.83元。

本院认为,2005年6月按照国家小煤矿资源整合有关精神,原汝州市寺沟二矿、汝州市X乡益民煤矿、汝州市X乡寺沟煤矿整合为原告汝州市福鑫煤矿有限公司,2007年6月19日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已登记采矿权人为汝州市福鑫煤矿有限公司,可以说明原告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备案,尽管原告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间在后,但经核准登记备案之后依法应视为原告已具备了独立用人主体资格,故对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其公司成立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受伤之后从而其不应作为工伤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于煤矿整合后在原告福鑫煤矿所属的矿井下干掘工,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12日被告在入井途中因巷X路滑,不慎摔倒,致使左臂受伤造成八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依据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材料查明该局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了原告,送达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原告诉讼中称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向其送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且被告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予以赔偿,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项目和标准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所受伤不是工伤及要求判令其对被告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的项目和数额一次性予以赔偿,即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41.74元,共计x.42元。经本院审查,上述各项费用计算均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数额基本适当,被告要求原告按上述费用及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汝州市福鑫煤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1.74元,共计为x.42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福鑫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汝州市福鑫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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