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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于某甲、葛某某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葛某某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的代理人樊某某、孙某某,被告于某甲委托的代理人于某乙,被告葛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1日时左右,我乘坐被告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天林医院门口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葛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擦挂,致我受伤,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开支治疗费x元,住院19天,二被告至今不管不问,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治疗费x.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9天每天按26元计算,计494元,护理费19天每天按26元1人计算,计494元,伙食补助费19天,每天15元计285元,出院后的治疗费255.9元。后期的护理费按81天计算每天26元,计2106元,共合计款2140元,按被告承担的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于某甲承担70%计款x.3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30%计款6422.7元。

被告于某甲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葛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我只同意赔偿原告1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X路天林医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葛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擦挂,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右颞骨骨折;2、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镇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先后开支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计款x.2元。

另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葛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擦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于某甲、葛某某均未提出复议和申诉,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于某甲、葛某某应对原告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先后开支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计款x.2元,住院治疗19天,误工费每天20元,计款380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天20元,计款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款190元,上述款项合计计款x.2元,由被告于某甲承担70%计款x.14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30%计款5619.0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宋某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计款x.14元。

二、被告葛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宋某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计款5619.06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于某甲承担40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贾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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