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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羁押,4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李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四平,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2010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刘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鹏飞(在逃)因琐事与贾文斌发生矛盾后,于2010年4月15日18时许,带领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里、杨军(二人均在逃)、王某丁携带砍刀、军刺到天水市工会门口找见贾文斌后,李某甲、王某里、杨军将贾文斌砍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贾文斌1.右侧血气胸;2.右肺挫伤;3.多发性外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文斌右侧血气胸属轻伤,左侧髌骨骨折属轻伤,全身多发锐器创累计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文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王某庚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四平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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