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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虽说性格脾气不合,但也能在一起生活,并于1998年2月份生育一女司某娜,2003年生育一子司某龙。两个孩子的出生,给家庭也带来了很多乐趣。虽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倒也相安无事。2006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入狱。原告带领两个孩子相依为命,被告的父母也不让原告及两个孩子在家住,也不给粮食吃,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归。原告到监狱探监时与被告沟通,被告不能理解原告的苦衷。但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司某某辩称,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对于子女抚养,我坚决不让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她对孩子的伤害太深了,我可让我的父母代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7月19日,被告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经兰考县公安局南彰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原、被告婚后有两个子女,长女司某娜(1998年2月21出生,身份证号:x),长子司某龙(2002年11月19出生,身份证号:x)。原告婚前嫁妆有:桌子一个、菜橱一件、两个柜橱、三组合条几一套、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木制吃饭桌一个、大小木椅子各两把、追节床一张。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巨力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彩电及VCD各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煤气灶一套、位于南彰镇X村南地有1.5亩的杨树、家中有杨树20棵、槐树3棵。以上物品除雅迪电动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在原告娘家由原告及孩子使用外,其余物品均在南彰镇X村被告家。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放弃其婚前的嫁妆,并同意除雅迪电动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外,其他共同财产由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被依法判处长期有期徒刑后,原告梁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对孩子的法定抚养义务不能转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被告服刑期间,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刑满释放后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婚前嫁妆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中雅迪电动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在原告娘家由原告及孩子使用,从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该两项物品以归属原告为宜。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由被告所有。对被告要求由其父母抚养孩子的辩解,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孩子司某娜、司某龙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出狱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每人每月1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原、被告依法均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的婚前嫁妆(桌子一个、菜橱一件、两个柜橱、

三组合条几一套、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木制吃饭桌一个、大小木椅子各两把、追节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有:巨力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彩电及VCD各一台、位于南彰镇X村的宅院、该村南地1.5亩的杨树、家中有杨树20棵、槐树3棵归被告所有,雅迪电动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梁某勋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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