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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别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天水忠信(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生志(已判刑)在秦州区石马某供电局家属院X室盗窃张柯乾现金x元及索尼照相机一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与王生志共同盗窃属实,但所盗现金只有几千元。

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与王生志(已判刑)、张芳芳(在逃)预谋后,窜至天水市秦州区石马某供电局家属院单身楼X室同乡张柯乾宿舍,王生志以让张柯乾帮忙找工作为借口,将张柯乾骗出宿舍,刘某甲在X室乘机盗得张柯乾包内现金x元及索尼T100型数码照相机一台(价值3217.5元)后逃跑。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家属退赔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柯乾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于2007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生志以找工作为由,在其宿舍盗窃现金x元及索尼照相机一台的事实。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柯乾于2007年8月1日因带团去九寨沟旅游向天辰旅行社有限公司借现金2万元,第二天张柯乾向公司报称被盗的事实。

3、天辰旅行社内部借款单证实张柯乾2007年8月1日因带团去九寨沟旅游向天辰旅行社有限公司借现金2万元的事实。

4、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了张柯乾于案发时期无现金存入帐户的事实。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于2007年8月2日凌晨,住在其招待所的二男一女急忙退房离开,并对刘某甲及王生志的照片进行辩认的事实。

6、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1日晚张柯乾领二个小伙子来其宿舍让其帮忙找工作,其间一人以找笔为由离开一会儿,后二人借机离去,不久张柯乾即发现钱物被盗的事实。

7、证人王生志的父母王玉军、蒋桂香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王生志与被告人刘某甲去四川绵阳时在天水下车,并和刘某甲一起盗窃,后张柯乾告知他们王生志和刘某甲一起盗走其钱和照相机的事实。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7月31日,张柯乾借其索尼照相机一台,8月2日张柯乾告知照相机被盗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11、同案犯王生志的供述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亦证实了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认定的现金数额不实,经查,该数额有失主张柯乾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天辰旅行社内部借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退赔了大部分赃款,有悔罪情节,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甄瑾

人民陪审员徐红梅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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