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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康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立,北京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创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某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创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三九公司出具以康创达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用以支付拖欠康创达公司的货款。康创达公司去银行转账时,被银行以密码错误的理由退票。康创达公司曾多次向三九公司要求重新出具密码正确的转账支票,三九公司虽然承认欠款的事实,但却屡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三九公司长期欠款不还的严重违法行为,给康创达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康创达公司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三九公司向康创达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三九公司出纳过失,将密码填写错误,但康创达公司供货质量方面存在问题,三九公司一直与康创达公司协商货款问题。2008年12月2日三九公司已经付给康创达公司5万元,故不同意康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九公司准备另案起诉货物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康创达公司与三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康创达公司向三九公司提供货物。

2008年10月10日,三九公司向康创达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用以支付货款,该账支票因三九公司将密码填写错误,同年10月13日被银行退票。2009年3月6日,康创达公司持该张转账及退票理由书诉至本院,行使其票据权利。

三九公司认可与康创达公司约定的合同暂估价为x元,但否认与康创达公司办理了结算。康创达公司认为双方的结算价为x元,三九公司支付的5万元不包含在票据金额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创达公司与三九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康创达公司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了三九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作为出票方和票据债务人,三九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因三九公司原因造成支票退票,康创达公司未实现票据权利,康创达公司有权持退票的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向三九公司行使票据权利,要求三九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并赔偿利息损失,康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该院对康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九公司称其后支付康创达公司5万元货款,应从票面金额中扣除,对此该院认为,康创达公司与三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九公司称双方并未结算,也不认可康创达公司所称的结算金额,故三九公司不能证明仅拖欠康创达公司货款x元未付,且康创达公司不认可三九公司支付的5万元是x元中的一部分,退票的转账支票仍由康创达公司持有,康创达公司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故该院对康创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康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十五万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在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出现了密码填写错误,双方随后就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变更,随即支付了5万元货款,支付5万元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前一个付款的变更。针对合同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对康创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供货不及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三九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在合同价款中自行抵扣,一审判决三九公司需支付x元高于三九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合同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创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三九公司已经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康创达公司,要求康创达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延期供货违约金和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赔偿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已经作出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九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就付款数额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康创达公司实际交货价值已经超过支票金额,三九公司在出具支票后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付款数额,故本院对三九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属于票据纠纷,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但三九公司以康创达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扣除违约金,由于三九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起反诉,现在已经另行起诉主张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三九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本院对三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由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六元,由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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