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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林鹤,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杨某某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2009)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1日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民抗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7月19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天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2010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林鹤,原审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系首钢岷山机械厂物资供销公司职工。2000年首钢岷山机械厂修建职工住宅楼,预售对象是1998年以来集资又符合购房条件的未购房户。因被告杨某某不符合集资条件,即与有资格集资的陈某某协商(当时原告陈某某已放弃集资资格)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给被告杨某某集资该住宅楼房,并口头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的工龄补贴、住房公积金、抵欠医疗费、地下室的补贴等”。之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元月分期交付房屋集资款人民币x.57元。2008年12月,该住宅楼竣工交付住户时,原告陈某某以分配给被告杨某某房号为六期X栋X号的住宅楼有争议为由要求将该住宅楼的钥匙暂由该厂供销公司保管。嗣后,经该公司领导多次出面与原告陈某某协商无果。2009年3月中旬,被告进入该住宅装修时,原告陈某某出面阻拦并报警,110出警后现场进行调解仍未果。原告于2009年5月状诉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集资房权益补偿款、工龄补贴、住房公积金等共计7万元,或要求被告退还其X栋X号住房,其给被告退回集资款。

原审另查明:首钢岷山机械厂家属区X栋X号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为77.42平方米,原告陈某某工龄8年,每一年工龄每平方米优惠4.97元,住房公积金1294元,抵欠医疗费231.14元,地下室每平方米补贴300元,即3.5米×300元=1050元。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原、被告提交的首钢岷山机械厂厂行政发(2001)X号文件1份,首钢岷山机械厂拖欠职工X号楼框架改砖混应退房款明细表1份,五六期新楼出售缴款通知书1份,收款凭证1份,刘成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原审据此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达成的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陈某某自始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所以本案的性质是集资建房资格转让,不是房屋所有权转让,故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杨某某退回该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杨某某给付集资房时的工龄补贴、住房公积金、抵欠医疗费、地下室等补偿的请求,双方在口头约定时已达成协议,故原告陈某某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给付一定金额的补贴,因原、被告在集资建房资格转让的口头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陈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被告应给其补贴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应予以合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集资建房资格转让有效;

二、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集资建房工龄补贴3078.22元,住房公积金1294元,抵欠医疗费231.14元,地下室补贴1050元,共计5653.36元。

三、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集资建房转让时的补偿款人民币7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23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17元。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该判决认定双方集资建房资格转让有效卷内没有书面证据证实,且集资建房是我国过去福利分房的一种形式,首钢岷山厂明确规定集资资格是不允许私下转让的。故该转让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无效法律行为。2、该判决第三项“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集资建房转让补偿款7000元。”这一补偿数额既没有反映当事人的意愿,也没有法律依据,更违背公平原则,显失公正。

再审期间,原告陈某某未提交新证据。被告杨某某提交岷山机械厂向其收取的取暖费及水、电、卫生费收据各一份,经质证,予以认定。

再审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集资的X栋X号住宅楼,在交付使用时由框架结构变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亦由77.42平方米变为72平方米,厂里退还被告杨某某因结构、面积变化的差价款x.59元。再审诉讼中,原告陈某某要求:1、确认双方资格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各自返还对方的房屋和集资款。2、如果双方的资格转让协议为有效,被告杨某某除给付原审所判各种补贴5653.36元外,还应给付阴阳台、塑钢门窗及防盗门补偿1.5万元,一次性交款的优惠7000元,补偿款2万元,共计x.36元。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杨某某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存在以下二个需要明确的争议焦点:1、双方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原审确定的补偿款人民币7000元是否适当。

1、双方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该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为同厂职工,建房单位首钢岷山厂对双方的转让行为并未予以制止。因此,原审认定双方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有效并对原告陈某某要求退回该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2、原审确定的补偿款7000元是否适当。原审除对原告陈某某诉请的工龄补贴、住房公积金、抵欠医疗费、地下室补偿请求共计5653.36元予以支持外,另判决被告杨某某补偿原告陈某某7000元。合法的民事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的双方亦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因双方在口头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杨某某给予原告陈某某工龄补贴等之外的补偿,本应不予考虑额外补偿问题,原审确定予以补偿显然已经综合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情况。在确定和判断补偿款金额是否适当时,应根据双方集资建房资格转让之时的情况综合判断,而不能以原判决作出时或现在的情况进行判断。虽然双方协议产生后至今房价后来出现了连续的大幅上涨,但这与双方的转让协议无关,更不能作为是否应补偿或补偿款金额多少的依据,故原审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补偿款人民币7000元是适当的,并不存在违背公平原则及显失公正的问题。

至于原告陈某某诉请的岷山厂对阴阳台、塑钢门窗及防盗门的补贴问题,岷山厂是否实际进行了优惠,优惠了多少,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审已在双方协议之外另补偿了原告7000元,故不予考虑再补偿。至于一次性交款的优惠,系被告杨某某取得集资资格后,以自己的行为获得的优惠,不存在补偿的问题。

综上,本院(2009)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上均无错误,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龙泉

审判员马莉

代理审判员杨某雁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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