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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某、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汝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曹鸣晓及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索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10时30分许,我骑自行车行至汝州市X镇X路口东时,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我受伤,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治疗费x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计款x元。

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共同答辩称,在本案中原告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应让原告承担4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给付2000元为宜。

被告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定程序,因为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并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仲裁条款,若发生争议,由洛阳市仲裁机构仲裁,故我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X镇X路口东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夏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夏某某受伤,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48天,开支医疗费x元,被诊断为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情进行评定,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以原告夏某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受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被评定为8级伤残,开支鉴定费9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业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了公(交)认定(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周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货车在被告洛阳市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险种。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夏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现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夏某某的申请,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x号货车予以诉讼保全,准许使用,限制处分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8级伤残。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业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了公(交)认定(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原告夏某某、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是被告周某某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侵害他人权益,被告周某某也应承担民事赔付责任。被告周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洛阳市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故被告洛阳市分公司应在承保保险保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夏某某受伤后先后住院开支治疗费x元,被评定为8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元(计算办法参照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20年×30%);原告夏某某先后住院48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10元,计4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480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每天每人20元,计96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之日止按180天计算,每天20元,计3600元。原告夏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在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计款x元,应由原告夏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洛阳市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和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及支付义务。其中原告夏某某的医疗费x元,扣除被告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承保的x元医药费外,下余x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原告夏某某承担20℅计款3366.4元,下余80%,计款x.6元应有被告洛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周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予以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夏某某医药费x.6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x.6元,扣除已支付x元,再赔偿x.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二、原告夏某某承担治疗费3366.4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200元均有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某辉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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