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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母亲汤美丹因山林纠纷与余旺妹(系被害人陈××的妻子)发生争执,后被群众劝解。当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害人陈××得知后即手持竹片冲着被告人陈某某叫骂,被告人陈某某见状手持柴刀从家中冲出,在洪口乡X村朝鱼自然村X号房前和被害人陈××发生扭打,并将被害人陈××头部、面部和手臂等多处砍伤。随即被告人陈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损伤系锐器伤,其伤情属轻伤(偏重)。

另查明,被害人陈××在案发后即到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2000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达成调解协议,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同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某,证人余××、汤××、陈××等的证言,宁德市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损伤)字(2009)X号和(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接受刑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破获经过,取保决定书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发生扭打,并持柴刀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持刀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综合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等具体情况,可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志雄

审判员张小连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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