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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冶金化工厂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042号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冶金化工厂。住所地:新郑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冶金化工厂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冶金化工厂委托的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川矿委托的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派员在原告处双方商定,由被告供应原告煤炭500吨,每吨220元,计款11万元整,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06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取走现金4万元,2006年10月18日原告按被告方提供的帐号给被告方汇款7万元。被告先后给原告发煤炭264.20吨,价值x元;此后,拒不发货,为此亊原告多次派人催货,均不能奏效。原告认为被告不尊重双方的口头约定,中途终止供货给原告,给原告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失。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价值11万元的供货合同,现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该合同,向原告供应原煤500吨,不存在中途终止合同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现金4万元,2006年10月18日,原告又往建设银行被告的帐户上汇款7万元,合计计款11万元,商订原告在被告处购原煤500吨,每吨220元,但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后被告先后给原告发运原煤264.20吨,价值x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下余价款x元的原煤,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货运单上没有原告单位的签名或盖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供应原煤500吨,口头合同已履行完毕,向法庭提供的运货单原告不予认可,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1万元,购买被告原煤500吨,事实基本清楚,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但被告给原告发送价值x元原煤双方认可,可以认定。下余价值x元的原煤被告辩称已发送给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完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供应合同,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冶金化工厂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6年8月19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某辉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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