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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7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下午2时30分,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钟××因赌博在宁德市蕉城区X镇X路面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黄某乙持砖头将被害人钟××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右手掌部骨折、头部裂创达3.8CM,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钟××达成协议,已将赔偿款x元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陈述,证人钟××、郑××、雷××、苏××证言,病历材料,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损伤)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协议书及领条,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赌博与被害人发生扭打并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综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并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等具体情况,可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志雄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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