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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洞口县X镇X村X组村民,现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X路X号X单元X号,系原告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杨湘美,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红旗路店(私营),住所地:邵阳市X路万锦城大厦

负责人:朱某某,该店风险总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X号鸿天居X门X房。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邵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红旗路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阳宝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杨湘美及被告邵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红旗路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在购物过程中,被被告货柜割伤右拇指,当即血流如注并晕倒在地,随后原告将被告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拇指外伤,右拇长屈肌腱断裂;2、右拇指血管、神经损伤;3、右拇指皮肤软组织搓裂伤。由于伤势严重,邵阳市中心医院于当日给原告实施了“右拇指长屈肌腱吻合+右拇指指神经吻合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致右拇指功能散失,已经构成玖级伤残,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只承担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但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2元(其中误工费3259.8元、护理费760.24元、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是步步高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3、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情况曾委托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4、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货柜割伤手指并在中心医院住院14天的事实。

5、公安机关制作的随住人员登记簿(暂住证)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城市的事实。

6、洞口县X镇X村民居委会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已经离开农村到城市同子女共同居住多年的事实。

7、邵阳市水映名城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至2007年2月期间在邵阳市水映名城工地从事卷扬机操作工作等事实。

8、《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水映名城1A劳务承包人马某彪出具和提供),拟证明原告2006年至2007年2月在水映名城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及证人马某彪的身份情况等事实。

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陪护人曾艳娟(原告之女)自1999年即迁居在邵阳市,同时原告随之生活多年的事实。

10、曾艳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陪护人曾艳娟自1999年起在邵阳市生活并在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的事实。

被告邵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红旗路店辩称,原告在购物中,被告所使用的肉食冷冻柜属经检验属合格的产品,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在人多购物时亦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再者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已经承担了原告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6184.22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要求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是在2007年11月30日,但其起诉时间是在2008年12月1日,其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

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公司为合法经营场所。

3、三洋压缩机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冷链设备为合格产品,没有安全隐患。故原告的受伤其没有任何过错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能反证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恰能反证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受伤时间在2007年11月30日,其于2008年12月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鉴定机构也无资格对原告伤休的时间作出具体的结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效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具有随意性,且证据效力不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效力不足,被告认为证人的身份情况不明确,且证人未到庭。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证人的手印,证人的身份也不能确定,且该证据只能证明2007年6月以前的情况,不能证明受伤时的情况。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产品合格证是在两年之前出具的,不能证明冷冻柜目前是否合格。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发出的公文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因此,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2006年至2007年2月以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卷扬机操作的工作,但不能证明在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拟证明的事实,因该证据原告无其他证据来佐证曾艳娟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也不能证明曾艳娟当时的工资收入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在人多购物时已尽到了完全的注意义务,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此事件的产生自己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马某某,户籍地为湖南省洞口县X镇X村X组,自2005年至今,随其女曾艳娟居住(略),并有时在本地打工做事。2007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买肉,当时人多,被被告卖肉的三洋压缩机货柜割伤右拇指,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外伤,右拇长屈肌腱断裂、右拇指血管、神经损伤、右拇指皮肤软组织搓裂伤。由于伤势严重,邵阳市中心医院于当日给原告实施了“右拇指长屈肌腱吻合+右拇指指神经吻合术”。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2008年1月10日,被告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右拇指指关节功能散失,确定为玖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伤休60天。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184.22元,但拒绝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其他相关项目的经济损失,原告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依法应享有人身安全受到保障的权利,故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因被告货柜的瑕疵致使原告的手指部位受割伤并致残,被告就此后果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其货柜无安全隐患的存在,原告在人多购物时应尽应有的注意义务的辩驳观点,由于原告无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在人多购物时受伤已尽到了完全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该辩驳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可认定原告就此纠纷的产生,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要求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的辩驳观点,由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生活,并以在城市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被告提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来计算赔偿原告各种费用的观点,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参照邵阳市统计局2008年3月28日颁发的《邵阳市统计局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对原告的年收入标准按8674元/年计算,故其诉请要求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及赔偿残疾赔偿金损失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请,由于原告受伤及住院的事实存在,应需要他人予以陪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受伤以后,一直在通过伤情鉴定、与被告协商等各种方式来保护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和护理费3029元【8674元/年÷12个月÷21天×(60天+14天+护理14天)】、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4天=168元、残疾赔偿金x元(8674元/年×20%×20年)、医疗费6184.2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2元。综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实际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红旗路店赔偿原告马某某因受伤而造成各种经济损失x.22元的80%,计人民币x.78元,扣除被告邵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红旗路店已实际支付的费用6184.22元,尚应支付赔偿款x.56元。此款由被告邵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红旗路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全部付给原告马某某。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3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邵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红旗路店负担53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兵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阳宝衡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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