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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甲。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隆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厂退休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第三人):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凯,辽宁四洋(略)事务所(略)。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以下简称“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6日作出(1997)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以该调解书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再审后,于1999年12月1日作出(1999)沈河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火炬支行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2000)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辽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2002)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沈阳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某,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2月28日,火炬支行(时称沈阳市火炬城市信用社)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称沈阳家具厂借贷350万元逾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其还本付息。沈阳家具厂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沈河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6日作出(1997)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是,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于1995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家具厂向火炬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0万元6个月,即从1995年6月29日至1995年12月30日;250万元为1年,即从1995年6月29日至1996年6月3日;利率均为月息11.895‰,沈阳家具厂并提供财产抵押。

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一、沈阳家具厂偿还火炬支行本金350万元,利息x.73元,于1997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以抵押财产或扣押、查封财产拍卖抵债。二、双方无其它纠纷。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7300元,由沈阳家具厂负担。

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开发公司以该调解书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1999)沈河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火炬支行、沈阳家具厂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沈阳家具厂未按借款日期偿还本金及利息。

该判决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有效,沈阳家具厂未偿还火炬支行借款本息无理。原审中所查封、扣押的财产既不是借款合同中抵押的财产,也不属于沈阳家具厂所有的财产。故原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一、撤销(1997)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沈阳家具厂偿还火炬支行人民币350万元,支付利息x.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7300元,由沈阳家具厂负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开发公司与沈阳家具厂于1994年、1995年分别签订联建协议,开发和平区X路一、二期工程,协议规定所建商品房由开发公司与沈阳家具厂按实际建筑面积6比4分成。1998年3月28日,双方就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将沈河区人民法院所查封的14套房源及2个车库归沈阳家具厂所有。

该判决认为,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签订借款合同有效,沈阳家具厂理应偿还火炬支行借款本息。沈阳家具厂确实拥有与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的大庆路一、二期工程的房产份额且与开发公司就原审法院所查封、扣押的房产双方已结算完毕,并非侵犯开发公司的利益。故判决: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1997)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家具厂偿还火炬支行人民币350万元,支付利息399,560.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三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如沈阳家具厂不能如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以抵押或扣押查封财产拍卖抵债。四、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7300元,均由沈阳家具厂承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6月29日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火炬支行借给沈阳家具厂人民币35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契约,沈阳家具厂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的7套房产作为借款350万元的抵押担保。又查明:沈阳家具厂向火炬支行借款提供的抵押物系开发公司与沈阳家具厂联建的二期工程的房产,该工程于1995年9月30日开工,1996年11月12日竣工,1996年12月30日,该工程的新建楼房门牌编号才审批下来。

该判决认为,原判认定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沈阳家具厂承担给付欠款义务是正确的。但认定抵押契约有效无法律依据。沈阳家具厂与火炬支行签订抵押契约时,沈阳家具厂用于抵押的房产建筑尚未开工,抵押物实际不存在。沈阳家具厂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沈阳家具厂与火炬支行签订的抵押契约是无效的。(2000)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侵犯了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7)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家具厂偿还火炬支行人民币350万元,支付利息x.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第二项,即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三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如沈阳家具厂不能如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以抵押或扣押查封财产拍卖抵债。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7300元,均由沈阳家具厂承担。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6月29日,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火炬支行借给沈阳家具厂人民币35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契约》,沈阳家具厂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的7套房产计254.3,以及待建商品房3603作为借款350万元的抵押担保。沈阳市大东区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火炬支行依约向沈阳家具厂贷款350万元,家具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沈阳家具厂向火炬支行借款提供的抵押物系开发公司与沈阳家具厂联建的二期工程的房产,开发公司于1995年6月28日出具《证明》称:“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家具厂于九五年元月签订了第二次开发家具厂和平区X路二号厂区,联建面积近九千平方米,双方分配比例四:六分成,家具厂为百分之四十,全部是商品房。根据家具厂目前建厂、生产现状,资金非常短缺。为解燃眉之急,同意家具厂用分得的商品房部分,做为抵押贷款”。该工程于1995年9月30日开工,1996年11月12日竣工。1998年3月28日,开发公司与沈阳家具厂签订《大庆路联建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沈阳家具厂应分得的二期房源为6392.3×40%=2556.93,原审法院执行偿还贷款的14套商品房、2个车库合计面积为1838.73,折款x元,系家具厂应承担的款项。最终二期家具厂还应分得x.54元。

又查明,原审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1997)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1997年11月26日和1998年3月2日分别下发(1997)沈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的沈阳家具厂与开发公司联建的14套商品房,2个车库予以查封。该房产约占联建房产的28%。后将该房产交予火炬支行抵债,14套商品房已拍卖,2个车库未变现。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财产抵押契约》在卷为凭,可以证实火炬支行借贷给沈阳家具厂人民币350万元,沈阳家具厂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的7套房产计254.3,以及待建商品房3603作为借款35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联建协议书》能够证实,开发公司与沈阳家具厂联合建筑二期工程房产,联建面积近九千平方米,双方分配比例四:六分成,家具厂为40%,开发公司为60%;《大庆路联建工程结算书》和《结算单》可以证实,经双方结算,原审法院执行偿还贷款的房产并未超过家具厂应分得的房源份额;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同意以讼争财产担保火炬支行债权;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7)沈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已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的沈阳家具厂与开发公司联建的14套商品房,2个车库予以查封。后将该房产交予火炬支行抵债,14套商品房已拍卖,2个车库未变现。

本院认为,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沈阳家具厂理应偿还火炬支行借款本息。虽然《财产抵押契约》签订时,抵押房产尚未开工,抵押物的特定化存在瑕疵。但该抵押契约对于抵押房产的位置、面积等约定得具体、明确。抵押房产竣工后,家具厂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又进一步确认了抵押物的名称和数量,双方对原审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抵押物数量、名称、折价款也予以了确认。该结算书表明,开发公司愿以联建的房产应分给家具厂的财产偿还火炬支行的贷款,这与开发公司在抵押契约签订前出具《证明》同意以联建房产抵押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综上,不论从开发公司在抵押契约签订前的意思表示,还是抵押的房产被依法执行后的确认,均证明开发公司认可抵押契约,也愿意按抵押契约履行义务,且抵押契约签订时抵押物特定化上存在的瑕疵,已为结算书所补正,又已执行完毕。因此,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火炬支行取得相关财产合法有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抵押合同无效,以及认定(2000)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侵犯了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当,应予纠正。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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