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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与郑州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天然装饰工贸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郑民一初字第25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岭),郑州汽车配件厂副厂长。

被告河南省天然装饰工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海平,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为与被告郑州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天然装饰工贸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11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鸣;被告郑州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河南省天然装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邢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199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所承包的商场进行了装饰和招商经营,并按合同要求交纳了2004年1月1日前的租金。1997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筹集200万元资金,抵顶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租金。此后,原告于1997年7月28日至9月22日之间,分四次交纳了租金200万元。2004年3月21日,被告河南省天然装饰工贸公司强行收回商场,撵走商户并开始收取租金。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被告郑州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答辩称,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责任在于被告河南省天然装饰工贸公司,而非我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侵权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河南省天然装饰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是依法介入,而不是强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1)1995年5月26日滕某与大酒店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均无异议。](2)1997年7月25日《补充协议》。[被告大酒店无异议。被告天然公司认为是在第一个协议届满前签订的,不正常。而且在大酒店被查封扣押时没有发现该协议,故要求对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进行鉴定。](3)1995年12月10日大酒店收到滕某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租金200万元的收据。[二被告均无异议。](4)大酒店分别于1997年7月28日、8月18日、9月10日、9月22日收到滕某租金60万元、48万元、56万元、36万元的收据共4份。[被告大酒店无异议。被告天然公司的质证意见同(2)。]

2、滕某进行招商的有关证据。[被告大酒店无异议。被告天然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3、(1)最高人民法院(1999)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执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执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4)晋城市X组《委托书》。(5)晋城市兴泽工贸公司《资产转让书》。[被告大酒店无异议。被告天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真实。]

4、被告天然公司开始使用该房进行招商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大酒店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是依法介入([]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1、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执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

2、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执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

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执字第X号公告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

4、晋城市X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

被告天然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大酒店主体资格问题:

5、郑工商企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各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合议庭认定以下事实:

1995年5月26日滕某(乙方)与大酒店(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就大酒店1-X楼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开发利用、装饰安装、招商管理等达成协议。该《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范围甲方要求1-X楼商场部位装饰要按整体规划进行:1、房内根据有关规定,明显、畅某、有序设置柜台安装。2、对周围精品屋装建要取得甲方同意。3、除水电(线路)由甲方在土建工程中进行外,商场部位全部归乙方装饰使用。二、装饰安装要求1、装饰要宽敞、明亮,商场有新颖感。2、市(室)内装饰要达标。3、消防器材装饰要配套,要达标。4、柜台货架安装根据客位,经营品种设置,但必须统一有序。5、精品屋开发利用在酒店范围内不影响市容、市貌前提下进行。三、承包办法乙方按照要求标准,投资装饰,招商开业使用期八年(即从1996年1月1日起到2004年1月1日止)。装饰期半年。四、承包条件:1、根据甲方要求,乙方投资装饰,完工后经甲乙双方及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后方可开业。2、乙方开业使用三个月后向甲方交使用金二百万元人民币。五、经营管理办法1、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甲方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刻制公章交乙方使用。3、对外是整体管理,甲方公司负责制定报表,办理税务。4、甲方负责安全保卫、卫生清洁。5、水、电、气费由乙方负责按月交纳。6、甲方协助商场组织开业,在经营中的管理工作。7、乙方在经营中组织的商户必须合理、合法,对国家有关规定禁忌商品不得进入市场,若有违纪由商场承包人和经营者负责,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六、乙方商户对外广告制作需经甲方同意统一安排,合理收费。

该合同签订后,滕某开始进行装修并着手进行招商。1995年12月10日,滕某向大酒店交纳了约定的款项,大酒店为其出具了“收1996、1、1—2004、1、1租金”200万元的收据。

双方在其承包合同到期之前的1997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甲方(大酒店)酒店开业,急需资金,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滕某)在60日内为甲方筹措资金200万元,作为甲方大酒店的开业启动资金。2、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利息,将此借款抵顶双方合同到期后的租金(即从2004年1月1日始至2009年12月30日止)。3、其它条款按照1995年所签合同履行。4、此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滕某于7月28日至9月22日之间,分四次向大酒店交纳了约定的200万元,大酒店分别向滕某出具了收款收据。

2003年7月6日,因申请人晋城市X组申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大酒店的综合楼(含滕某“承包”部分)。该法院并于2003年8月19日做出裁定,将该楼X-X楼使用权交由晋城市X组接管,抵顶最高人民法院(1999)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

2003年9月22日,晋城市X组出具《委托书》,将其接管的大酒店综合楼X-X层委托给天然公司经营管理。同年10月9日,晋城市兴泽工贸公司又出具《资产转让书》,“将原河南省郑州市中南大酒店评估抵债后,所有资产以评估价格有偿转让给河南省天然装饰工贸公司使用。”同日,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01)晋市法执字第X号《公告》,限“租赁郑州中南大酒店福寿街南段综合楼柜台的租户,从即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报租赁合同及近年来缴纳租赁费凭证,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其迁出。”

此后,天然公司开始介入商场招商活动,使得滕某无法经营而引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事实,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补充协议》的真实性;2、《承包合同书》的性质。因为,如果认定该《补充协议》是伪造的,《承包合同书》的有效期限已过,山西省晋城市兴泽工贸公司取得对大酒店的经营权及其转让给天然公司的行为就是合理合法的,本案纠纷可能就不存在;而假如该《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按照当事人的观点,第二个焦点问题的认定就非常重要。原告主张,该《承包合同书》虽然名为承包,但实质上是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不破租赁,滕某因为已经交纳了直至2009年的租金,就有权继续经营到《补充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则主张,该《承包合同书》不管是名称或者实际上,都是承包;原告不享有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继续使用该商场的权利。

为甄别该《补充协议》的真伪,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天然公司申请,本庭于2004年6月17日委托本院技术处对《补充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进行鉴定。技术处以“申请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样本,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为由,于2004年7月28日将全部材料退回。

本合议庭认为,该《补充协议》应予认定。因为大酒店与滕某对该协议均予认可,天然公司又无法证实其对该协议真实性的异议能够成立。根据该《补充协议》和基于该协议而发生的交款票据本身判断,不能得出其为日后伪造的结论。况且被告申请的鉴定因无样本而无法进行,不能认定该《补充协议》的实际签订日期是在书面记明的时间以后。根据谁主张某举证的原则,对天然公司要求认定该协议系伪造的主张,本合议庭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执的第二个焦点,即该合同的性质问题,本合议庭认为其对本案的处理并不重要。因为,用以抵顶山西省晋城市兴泽工贸公司债权的,不是该大酒店的所有权,而是其使用权。即便认定双方是租赁关系,因为没有所有权的转移,也不引起“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情形的出现。由于在人民法院执行的时候,大酒店2009年12月30日以前的使用权已经按照合同交给了滕某,大酒店可供执行的使用权,只有2009年12月30日以后的使用权。

至于天然公司提出的大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因为至今没有该大酒店经清算而注销的证据,其仍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滕某与郑州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相关《承包合同书》有效,未履行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河南省天然装饰工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原件5份及复印件10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明

代理审判员侯军勇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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