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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鼎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环境保护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市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鼎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华,辽宁华夏(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环境保护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广荣大厦22-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大连鼎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鼎丰公司)与大连环境保护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环境公司)、青岛市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康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沙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鼎丰公司、环境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以(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沙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环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9日,鼎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华、被申请人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康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丰公司(反诉被告)诉称,2005年10月其单位承包环境公司承建的大连西咀热力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中2台锅炉的烟气脱硫系统整体工程的设计,设备供货及安装、相关某套土建工程。后其公司又将承包工程转包康洁公司施工。2006年7月8日其公司与环境公司和康洁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环境公司应给付其公司工程款28万元,现环境公司已付其公司12万元及代缴税款2662元,尚欠其公司工程款155,338元。要求环境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康洁公司在环境公司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不同意环境公司的反诉请求。

环境公司(反诉原告)辩称,鼎丰公司所述承包工程基本情况属实。其单位将工程分包给鼎丰公司,鼎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康洁公司,其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其公司于2006年9月4日已给付鼎丰公司工程款14万元及为其垫付的税款5794元,康洁公司进行施工后,其公司陆续给付康洁公司款项为99.80万元,而实际上康洁公司在该工程中应得84.20万元。据此,其公司给付康洁公司全部工程款鼎丰公司是知道的,因此不同意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1、鼎丰公司整改,使工程符合质量标准,并承担工程整改费用。2、鼎丰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11.6万元。3、鼎丰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康洁公司未作答辩。

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作出(2008)沙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10月,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了《锅炉烟气脱硫工程承包合同》,环境公司将大连西咀热力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中2台锅炉的烟气脱硫系统整体工程的设计、设备供货安装、相关某套的土建工程等发包给鼎丰公司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环境公司将大连西咀热力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中2台锅炉的烟气脱硫系统整体工程的设计、设备供货及安装、相关某套的土建工程系统调试、验收、培训以及质量保证期内的服务等发包给鼎丰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为116万元,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合同工期为80天内整体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付款方式按照鼎丰公司的工程进程付款,工程完工后环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70%。工程验收合格后,环境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2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天内给付鼎丰公司。在违约责任当中约定完工期每脱期一天,罚金为合同总造价的2.5%最大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0%”。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该工程的技术协议书。2005年10月10日鼎丰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康洁公司进行施工,鼎丰公司与康洁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合同书、技术协议书。其内容与鼎丰公司、环境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除总造价为98.6万元外,其它基本一致。2005年10月25日环境公司与鼎丰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不再收取5%的质保金,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2年调整为验收1年,但在两年内负责质量问题,另行付款部分造价不包含在净化器主体工程造价内等。康洁公司在进行施工过程中,环境公司未提出异议,陆续给付康洁公司工程款。2006年7月8日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康洁公司在工程结算表说明中签字确认。其主要内容是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所签订的西咀工厂脱硫净化工程总承包额116万元;鼎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康洁公司,总转包额是98.60万元;同时又说明,工程中追加蒸汽管道电缆工程用款68,000.00元鼎丰公司与康洁公司协商,此费用双方各承担50%,即34,000.00元;鼎丰公司应得款额为28万元,康洁公司应得款额为84.20万元;鼎丰公司与康洁公司各开具应得款额的发票给环境公司。以上各条款项经双方确认签字后按此进行工程款结算。三方负责人在协议书中签字。2006年8月24日环境公司又在说明书中对2006年7月8日结算说明书中进一步加以说明,确认追加工程费用的承担及计算方法,与2006年7月8日结算说明书中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鼎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于2006年9月4日收到工程款14万元,环境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为鼎丰公司代缴税款4662元。再查,鼎丰公司所提供的环境公司委托的检测报告虽然是复印件,但与环境公司当庭提供的大连西咀热力有限公司委托检测的报告内容基本相一致,即二氧化硫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符合标准要求。环境公司当庭提供了给付康洁公司工程款98万元的发票复印件。

该判决认为: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所签订的锅炉烟气脱硫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鼎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康洁公司进行施工,环境公司也表示同意,并在工程的结算书中确认了鼎丰公司及康洁公司应得的款项,同时对追加的工程结算进行了说明。从三方所签订的结算表及结算说明中可以看出,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所签订的该工程合同又进行了追加工程重新进行了结算。并对该工程的支付和领取做了明确的约定,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l、支付工程款问题。无论从主要合同及嗣后签订的结算表、结算说明书来看,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主体都是明确的,特别是环境公司支付给鼎丰公司这一主体从未改变,在结算表特别说明中第四项在数额上予以了确认。在第六项中及结算说明的最后一项中提到“鼎丰公司与康洁公司各开具应得款额的发票给环境公司”这充分说明了是由环境公司按照最后的约定的数额给付鼎丰公司工程款,鼎丰公司在开具发票给环境公司入帐,这里改变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只是对鼎丰公司与康洁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予以了改变。改变为环境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康洁公司应得的份额,虽然康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对结算表的真实性环境公司作为利害关某人是认可的,应当确认该结算说明书是真实有效的。环境公司在诉讼中辩解,全部支付给康洁公司,应得而不是应给,支付给康洁公司鼎丰公司事先是知道的。这一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结算说明中的特别约定,不予采纳,应当由环境公司按照约定给付鼎丰公司工程款,至于辩称的全部给付康洁公司工程款,其多给部分环境公司可按事实和法律向康洁公司追偿。2、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三方当事人最终确认鼎丰公司应得工程款28万元,康洁公司应得工程款84.20万元,鼎丰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给付155,338.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有证据表明,鼎丰公司已经收到14万元的工程款,即用应得工程款28万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4万元再减去环境公司为鼎丰公司代缴的税款4662元,环境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135,338.00元,该欠款证据充分,予以确认。3、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工程延期是因为在施工中又追加了若干个新的施工项目,竣工后环境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在工程结算表及结算说明书中已予以确认。该工程经环境公司委托以及大连西咀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了工程检测,该工程经检测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使用至今。虽然鼎丰公司提供的环境公司委托鉴定书是复印件,但与环境公司提供的大连西咀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检测报告内容基本相同,检测结果属于合格工程。因此环境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采纳。同时鼎丰公司要求康洁公司在环境公司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这一请求不符合三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大连环境保护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鼎丰环境工程公司工程款135,338.00元;二、驳回大连鼎丰环境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连环境保护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鼎丰公司负担720元,环境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环境公司负担。

环境公司上诉称,1、原审采信2006年8月24日的《结算说明书》错误;2、原审判决鼎丰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没有依据及认定工程属于合格工程错误。3、其公司付款数额已超出合同价款,再无付款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鼎丰公司的诉请并支持其反诉请求。

鼎丰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2006年8月24日的《结算说明书》是正确的,因该证据系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确认;2、因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上延期是符合施工惯例的且检测报告已经证明工程为合格,实际使用方没有提出质量的异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康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结算表和结算说明不认可,张春伟不是其公司的正式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表。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2006年7月8日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康洁公司在工程结算表说明中签字确认”和“三方负责人在协议书中签字”一节应为“2006年7月8日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与鼎丰公司代表孙某发、康洁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春伟在工程结算表说明中签字确认”、“环境公司当庭提供了给付康洁公司工程款98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一节应为“环境公司当庭提供了给付被告康洁公司工程款99.8万元的发票复印件”外,其余部分予以确认。

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某鼎丰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由环境公司发包给鼎丰公司,鼎丰公司转包给康洁公司,整个合同基本由康洁公司履行完毕,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则相关某同应当确定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环境公司直接向康洁公司付款的行为表明环境公司认可康洁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的履行行为,由此才能产生在其后环境公司分别与鼎丰公司和康洁公司进行的结算,两个结算关某分别约束结算的当事人。鼎丰公司只能根据其与环境公司的结算关某向环境公司主张权利。鼎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而提供的2006年7月8日工程结算表中,三个人的签字分别为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与鼎丰公司代表孙某发、康洁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春伟。这三个人中康洁公司的张春伟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没有证据表明其有权对工程的结算作出签字确认,在一、二审过程中,康洁公司对张春伟签字的效力均表示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至多在鼎丰公司和环境公司之间发生效力。该工程结算表以及其后由环境公司单方向鼎丰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均对鼎丰公司有权利从环境公司处结算的工程款项的数额作出了确认,从工程结算表第二、三、四项和结算说明第三项的内容来看,环境公司在已经向鼎丰公司付款(包括鼎丰公司认可的由环境公司代其承担税费)144,662.00元之后,没有继续向鼎丰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基于上述论证,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环境公司向其支付欠款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不当,予以纠正。关某环境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首先,关某工程质量问题,原审法院结合鼎丰公司和环境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认定工程合格无不当,在工程的使用方大连西咀热力有限公司并未有明确提出工程质量的异议的情况下,环境公司坚持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向并非合同实际履行人的鼎丰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某工期延误的问题。根据环境公司向康洁公司付款的情况以及康洁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不直接产生于鼎丰公司,应当由合同实际履行的当事人主体之间,即环境公司与康洁公司之间来确定。环境公司向鼎丰公司提出主张不妥。原审法院对于环境公司的反诉请求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环境公司针对反诉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8)沙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8)沙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大连鼎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鼎丰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环境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鼎丰公司承担4720元,由环境公司承担3880元。

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公司承包的环境公司所发包的该工程,环境公司应直接给付施工费,如果给付康洁公司则应有其公司的授权。但在实际履行中,虽然环境公司曾经直接向康洁公司付过款,但都是经过其公司的同意,但在结算过程中,环境公司未经其公司授权,将尾欠的工程款直接给付了康洁公司,不能视为环境公司向其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特别是二审法院即驳回了其公司主张环境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判决驳回了其公司在环境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对康洁公司主张给付义务,使其公司即不能要求环境公司给付,也不能要求康洁公司返还多领的工程款,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因此,原判决确有错误,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环境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康洁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

另查明,鼎丰公司工程代表人孙某发于2005年12月26日给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便笺记载“关某:工程主体已近完工,请您将工程进度款付至青岛康洁公司。孙某发”。

上述事实有便笺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申请再审人鼎丰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被申请人环境公司、康洁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鼎丰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135,338.00元是否应由环境公司支付;2、2006年7月8日工程结算表是否对三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对于归纳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仅对本案原审提供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及辩论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书、技术书及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鼎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康洁公司,康洁公司履行了全部的工程施工,且环境公司对于鼎丰公司转包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转包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在履行施工工程中变更了施工主体的合同,也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6年7月8日环境公司、鼎丰公司及康洁公司就大连西咀电厂脱硫净化器工程签署结算表,该结算表中关某某、孙某发、张春伟分别代表环境公司、鼎丰公司、康洁公司签字。从结算表约定事项看,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承包总金额116万元。鼎丰公司与康洁公司转包金额为98.6万元。其中工程结算表第四项、第五项写明了鼎丰公司应得款额是28万元、康洁公司应得款额是84.2万元。2006年8月24日环境公司对工程结算表的内容进行了结算说明。康洁公司称工程结算表中的“张春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款项对三方签订的结算表的内容不予认可。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结算表中“张春伟”能够代表康洁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款项。故康洁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此三方签署结算表仅能约束在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的约定事项。且环境公司与鼎丰公司双方对工程结算表进行签字确认。关某环境公司称向康洁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因鼎丰公司代表人孙某发便签中写明的内容履行,因该便签书写的时间在2005年12月26日,而由环境公司参与签署的工程结算表及结算说明均发生在该便签之后,从而进一步证明环境公司称依照鼎丰公司要求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康洁公司说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鼎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原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8)沙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鼎丰公司承担720元,由环境公司承担4000元,反诉费3880元,由环境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8600元,由环境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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