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中止审理,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18时15分,原告之子张豪豪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侯饭线杨庄路口东500米时,由于某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违章停车,造成原告之子张豪豪追尾,致使张豪豪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赵瑜乐受伤。经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18时15分,原告张某甲、付某某之子张豪豪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侯饭线杨庄路口东500米时,追尾撞到坏在路上的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之子张豪豪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赵瑜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9日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张豪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只生育一子张豪豪,X年X月X日出生,未婚,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张豪豪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时追尾撞到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尾部,导致原告死亡,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按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按3044元/年×20年×2人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按4454元/年×20年计算)以上x元的20%,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x.6元。故对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某过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对于某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付某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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