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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08年10月20日由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孙某乙,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3月10日,我与被告在朝川矿三井井口相互开玩笑,被告抱起我猛摔在地上,将我左腿摔伤,后被送入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矿上内支了1万元为我做了手术。在治疗期间被告不但不支付一分钱费用,连看也未看一次。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未报销部分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与我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后我还应原告之兄之约积极协助把原告送进医院治疗。现在起诉我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程某某在平顶山煤业集团朝川矿新三井井口相互开玩笑过程某,被告无意之中将原告左腿摔伤,原告当天被送入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3月24日原告治愈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17元,其中报销x元,下余4980.17元原告自己负担。2008年6月28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个人的委托做出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08年6月30日汝州市公安局朝川派出所出具证明,称原告在朝川矿新三井井口被被告摔伤左腿系原、被告二人无矛盾造成的伤害,属无意伤害。后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期间不但不支付一分钱费用,连看也未看一次,给其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相互玩耍时,无意中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但原告作为成年人疏于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当以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人每天20元×15天计算)、误工费300元(每人每天20元×15天计算)、护理费300元按(每人每天20元×15天)、营养费150元(每天10元×15天)共计5050元的50%即252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个人的委托所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尚未做二次手术,尚未治疗终结,原告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对于原告在未治疗终结时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显示起止地点、时间等内容,且被告也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孙某甲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525元。

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负担2717元,被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瑞政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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