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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新车居科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0455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新车居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新车居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车居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新车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3日,新车居公司在股东李某缺席的情况下召开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股东杨莉将新车居公司的货币48万元转让给王某,增加王某为公司股东,选举王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该股权转让侵犯勒李某作为股东的优先受让权,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新车居公司2009年2月3日做出的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

被告新车居公司辩称:新车居公司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该股东会的召开和召集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新车居公司在股东会召开前合法的通知了各个股东,并按时召开了股东会,李某无故缺席股东会,说明其对自己的股东权利做出了弃权的处理,其缺席的行为,不影响该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股东杨莉转让股权给王某的事情已经书面通知了各个股东,除李某外其余股东也已进行了书面答复,而后新车居公司也找过李某,但李某不予理睬。

经审理查明,新车居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载明:2009年2月3日在北三环西路X号恒润国际大厦1607会议室召开勒新车居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应到4人,实到3人,到会人员持股比例已达到70%股份,……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同意免去陈庆华执行董事职务,免去杨莉监事职务,同意增加新股东王某,杨莉愿将新车居公司的货币48万元转让给王某,同意修改章程。

新车居公司2006年3月19日章程载明:公司股东李某货币出资48万元,杨莉货币出资48万元,陈庆华货币出资32万元,王某生货币出资32万元。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某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2009年2月9日,新车居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修正为:陈庆华货币出资32万元,李某货币出资48万元,王某生货币出资32万元,王某货币出资48万元。

诉讼中,新车居公司提交了速递详情单上,上载寄件人为周一娟,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内件说明为律师函,时间为1月21日,收件人为李某,收件人签名处载有张关林签名。新车居公司表示就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的召开2009年1月21日曾经寄快递通知过李某,还口头通知过。李某表示,从来没有收到过快递,快递上的签收人李某不认识。

以上事实,有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会的召集应当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根据相关规定,新车居公司应于某东会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现李某否认新车居公司履行了通知程序,而新车居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通知。故新车居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李某诉请要求撤销,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新车居科贸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新车居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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