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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76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黄某洲,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海),男,1988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周秋霞,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含住院费用x.77元,其他医疗费用1005.6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62元。提供证据有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蕉城区X街道下宅园社区居委会及桥头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法医鉴定费发票,宁德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交通费发票等。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请求金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9月初一,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王××母亲在蕉城区X村的杂货店购物,王××的母亲未及时开店门,王某某将店门砸坏。后经调解,王某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王××家人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此心存不满。2008年7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蕉城区X路口遇到王××,便持石头砸被害人王××的头部,而后双方发生扭打,因周围群众报警,王某某便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陈华财(另案处理)让其帮忙打王××,陈华财便驾车到被害人所在的东湖新村路口,持刀将被害人王××左手部、背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系锐器伤,左前臂刀砍伤后致左尺神经、左正中神经损伤,左腕背伸障碍、左掌指畸形、不能对指与握物,经肌电图检查左尺神经、左正中神经重度神经源性损害,该伤害与左前臂刀砍伤因果关系明确,伤情属重伤(Ⅶ级伤残)。

被害人王××受伤后,即到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7元;误工费按2009年度福建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误工99天(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确定为7775元;护理费按2009年度福建省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护理人员1人计算,确定为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的标准,赔偿8年计算,确定为x.64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42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达x.4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本院(2010)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非法伤害王××身体健康,致重伤(Ⅶ级伤残)的事实。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蕉城区X街道下宅园社区居委会及桥头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2006年9月始至今长期居住在宁德市蕉城区X街道等基本家庭情况。

3.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

4.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花费的鉴定费用。

5.宁德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依据。

6.交通费发票证实: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受伤花费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指使他人非法伤害被害人王××的身体健康,致重伤(Ⅶ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其中住院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他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难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王某太、陈金屏(即王××的父母)的生活费,但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王××,应当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x.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戴志雄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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