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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中,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X镇X路。系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行干部。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代理审判员夏月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建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7日,邵阳市大祥檀江万头养猪场(以下简称“万头养猪场”)向被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12月27日,原告用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万头养猪场借款抵押担保x元,抵押期限至2004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后,万头养猪场未按时还款,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头养猪场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同年5月24日该院应被告申请查封了万头养猪场价值90万元财产,同年6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与万头养猪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金额和期限、利率。原告知晓此情况后,向被告提出立即变卖万头养猪场财产归还贷款,退还原告用以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权证,并表示不再继续承担借款抵押担保民事责任的异议,但被告未予理睬。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应在调解书生效后的二年内,被告在这二年内没有行使而消灭。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抵押合同关系终止;2、判令被告办理撤销抵押担保登记,返还原告房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为万头养猪场借款中的x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4)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为收回贷款,经申请由该院查封借款人万头养猪场财产的事实。

4、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借款人万头养猪场当时有能力归还贷款的事实。

5、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4)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与借款人万头养猪场之间达成新的还款计划,变更了原借款合同,且没有通知抵押人参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2、2004年6月22日,被告与借款人万头养猪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没有改变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3、2004年12月13日借款人和原告等人出具的《归还贷款计划》中明确表示,在未还清贷款之前,原七户抵押物继续作为该项贷款的抵押,直到还清贷款为止,该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没有终止。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借款人万头养猪场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借款人万头养猪场向被告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

2、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归还贷款计划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抵押担保关系持续存在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原告表示没有实际参与,亦没有在该还款计划上面签名,认为该还款计划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有异议,而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2月27日,被告与借款人万头养猪场签订(x)农银借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万头养猪场向被告抵押担保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1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5.94%,其中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约定利率执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x)农银抵字(2000)第X号《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座落在邵阳市双清区新华居委会X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市双国有(2000)字第G5-X号)为(x)农银借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万头养猪场的借款x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至2004年6月10日止,双方于2000年1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万头养猪场未按时还款,2004年5月21日,被告以万头养猪场违反借款合同为由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万头养猪场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同年5月24日,该院应被告申请查封了万头养猪场三百斤以上的母猪、公猪共310头。同年6月22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04)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被告的债权,并就其债权的实现确定了具体步骤,即由万头养猪场在2005年12月20日以前分期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6.3‰计息)。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了x元,剩余款项已于2006年2月23日由北塔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对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被告及万头养猪场均没有书面通知抵押人即本案原告,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某原告主张过抵押权。2004年12月13日,被告与万头养猪场签订的《归还贷款计划》第三条约定,“在未还清之前,原柒户抵押物继续作为该项贷款的抵押,直到还清贷款为止。除姚新能房屋以外,其余柒户房产继续抵押”。但被告与万头养猪场协商时没有邀请原告到场,故原告未在《归还贷款计划》上签名。当原告得知被告与万头养猪场达成调解协议、与万头养猪场及朱某某等人签订《归还贷款计划》后,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变卖万头养猪场被的被封财产用以归还贷款,并退还原告为其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权证,双方协商未果,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即2000年12月20日起成立。但当借款人万头养猪场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分行对依法成立的抵押权,应在法定期间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人万头养猪场的债务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7日,故被告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后的两年。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向万头养猪场主张了债权,该案于2004年6月22日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对万头养猪场债权的请求权已经变成了申请执行权,自此以后,被告亦不可能再通过审判程序向万头养猪场行使请求权,由此可见,被告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因其完整的行使诉权而结束。

被告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曾某原告主张过抵押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抵押权因其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不予保护。同时,被告与万头养猪场、朱某某等人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还款计划》时,原告没有到场,也没有在该计划上签名,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可了该计划的所有内容,所以,该计划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新的抵押合同关系。原告提出被告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其行使诉讼权利而已结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抵押合同关系终止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即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办理撤销抵押担保登记,返还原告房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直存在,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没有终止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分行签订的(x)农银抵字(2000)第X号《抵押合同》终止。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分行与原告曾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原告曾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市双国有(2000)字第G5-X号)的注销抵押登记,并在办好上述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的注销抵押登记后的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分行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退还给原告曾某某。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分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兵

审判员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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