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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与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4696号

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居骆驼湾X号。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旺食品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旺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旺食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月结30天”的帐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7月份以前的货款已结清。2008年8月双方产生交易货款为5086.78元。按照合同约定,货款最迟应于2008年9月30日到结算期。结算期届满后,原告多次上门追讨,但被告以多方理由拒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86.78元和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5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是欠原告货款5086.78元,但应按照合同附件(《电子数据交换协议》)中的约定扣除电子数据交换使用费,同意支付扣除电子数据交换使用费360元后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大旺食品公司与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签订《商品供货合同书》(附:供应商基本资料、关于委托事宜的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北京地区X、3026店供应旺旺膨化食品,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从乙方(被告)验收日所在月份的下一个月(自然月)第一天算起;甲方(原告)应在结算之前向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如果本合同到期后甲方继续接受乙方的《商品订货通知单》并且继续向乙方送货的,除非双方另行签署新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重新做出约定,否则本合同(包括相关附属协议和合同附件等)的全部条款将继续有效直至甲方向乙方供应的货物销售完毕之日止;本合同有效期为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子数据交换(EDI)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交纳EDI使用费人民币30元/店/月,每季度初交纳上季度EDI使用费;支付方式为货款扣除;乙方系统每季度末生成本季度使用费,使用不足一季度按一季度收取,如甲方中途停止与乙方的合作关系,费用不退还;本协议为《商品供货合同书》的附件。2008年7月份以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2008年8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5086.78元货物。2009年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至今亦未支付被告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的EDI使用费360元。

在庭审中,原告以供货至2008年8月为由,仅同意从货款中扣除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的EDI使用费1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旺食品公司提供的收货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提供的《商品供货合同书》(附:供应商基本资料、关于委托事宜的确认书)、《电子数据交换(EDI)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旺食品公司与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签订的《商品供货合同书》(附:供应商基本资料、关于委托事宜的确认书)、《电子数据交换(EDI)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即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8年8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5086.78元货物,尽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何时销售完毕,但是依照常理2008年8月份基本是无法销售完毕的,且依照《商品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30日给付原告该笔货款,故原告使用EDI系统应延续到2008年8月以后。按照《电子数据交换(EDI)协议》中“使用不足一季度按一季度收取,支付方式为货款扣除”的约定,被告要求在所欠货款中扣除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的EDI使用费360元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货款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七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自二○○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负担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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