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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阙强,江苏无锡神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汪秀平,江苏无锡神阙(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车公司)与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同盛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车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欠款x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客车公司以被执行人同盛公司股东李敏、高某华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请求本院追加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2004年7月18日,全某某、蒋南与衡南县交通局签订《产权承债式转让合同书》,将原衡南县运输公司改制为同盛公司,同年9月14日,衡南县三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南联会所验字(2004)第X号验资报告,载明:同盛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全某某与蒋南各出资750万元,应在2004年10月止到位缴足注册资本。该报告书所附投入资本明细表的投入资本一栏中还记载:两人分别欠县运输公司739.308万元。此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衡南县运输公司名称变更为同盛公司,注册资本为1478万元,但工商档案中未有全某某、蒋南缴足注册资本的相关证明材料。2004年11月19日,全某某和蒋南分别与周华桃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各自名下的同盛公司332.55万股权,共计665.1万股转让给周华桃所有;2005年8月22日,经同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周华桃、蒋南又将各自名下的665.1万和406.45万股股权,分别转让给全某某与全某霞所有,变更为全某某持有1071.55万股、全某霞持有406.45万股;2006年10月19日,同盛公司第三次变更股东,由全某霞、全某某分别将各自持有的406.45万股,合计812.9万股股权转让给李敏所有;2008年7月20日,该公司第四次变更股东,全某某将持有的665.1万股转让给高某华所有。由于工商档案中未有上述股东出资到位的证明,2009年4月14日,本院向同盛公司原股东及现股东,分别发出举证通知书,限期对各自的出资提供证据材料。高某华在期限内向本院答复称:“同盛公司系原衡南县运输公司改制企业,采取产权承债式转让合同的形式由原业主代表取得,并且原衡南县运输公司已将评估后的净资产1478万元,转入到同盛公司”,但未提供其出资到位的证明。其余股东则至今未回复本院。

另查明,2009年5月16日,衡阳明珠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同盛公司的委托,在对该公司的资产、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后,出具了清算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其中股东投入情况的审核结果为:截止2009年3月31日,全某某投资x.53元;李敏投资x元;高某华投资x;原股东周华桃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陆续投资56万元,但于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陆续收回投资56万元;原股东蒋南于2005年3月投资21.5万元,但于2005年7月陆续收回投资21.5万元;上述股东实际投资总计x.53元。

本院认为,同盛公司在申请设立、进行验资时,原股东全某某、蒋南并未将注册资本缴纳到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同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78万元,但未有股东缴足注册资本的相关证明材料,两人亦未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其出资到位的证据。嗣后,两人的股权虽经多次转让,但根据衡阳明珠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5月16日出具的审计结果,历任股东实际投资总计仅有x.53元。结合同盛公司股权的上述转让情况,最终全某霞转让给李敏的406.45万股,未有分文到位;全某某持有1071.55万股,实际仅投入x.53元,按比例计算,李敏受让全某某的406.45万股,实际仅到位x.14元;高某华受让全某某的665.1万股,实际仅到位x.39元,加上审计报告中认定的,李敏、高某华各自投入的x元和x元,实际出资分别为x.14元和x.39元,未到位注册资金为x.86元和x.61元。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同盛公司股东李敏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到位的x.86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同盛公司在本案中所欠客车公司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追加同盛公司股东高某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到位的x.61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同盛公司在本案中所欠客车公司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姚震宇

执行员杨文海

执行员王志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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