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甲,又名芦某甲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芦某甲、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4日向被告芦某甲、芦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8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甲、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10月29日,被告芦某甲、芦某乙因经营鸡场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两笔共计x元。后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我们双方当时口头上约定有利息,但未在欠条上注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芦某甲、芦某乙偿还我x元借款及利息。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农历10月29日,被告芦某甲、芦某乙署名证明复印件二份。
2、证人张玉层出庭证言一份。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芦某甲、芦某乙向其借款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芦某甲、芦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交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郭某某提交证据2证人张玉层出庭证言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提交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本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9日(农历10月29日),被告芦某甲、芦某乙因经营鸡场需要资金由张玉层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被告芦某甲、芦某乙给原告郭某某出具了证明二份。其内容一“今借郭某矿款壹万圆整(x)(0.02),2006年农历10月29日,时间一年,芦某甲亮、芦某乙,担保人:张玉层”。二“今借郭某矿款壹万圆整(x)(0.02),2006年农历10月29日,芦某甲、芦某乙,担保人:张玉层“。该证明一、二内容中均显示“张玉层”为担保人,但借款手续证明一内容中显示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手续上证明二内容中不显示使用期限。原告郭某某在庭审中称借款时与被告芦某甲、芦某乙约定有借款利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芦某甲、芦某乙以家中经济困难为由推诿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芦某甲、芦某乙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芦某甲、芦某乙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人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或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未作出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原告郭某某主张其债权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作出有明确约定,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芦某甲、芦某乙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芦某甲、芦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其中被告芦某甲、芦某乙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时间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费300元,由被告芦某甲、芦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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