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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X),男,1975年出生。1996年5月7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老X),男,1976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0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陈××结怨,商议伺机报复被害人陈××。2008年3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召集了被告人陈某丙及“阿胖”(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陈某甲携带三把刀具、被告人陈某乙携带一把似枪状的黑色铁质空心管内藏有刀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在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祠堂附近持刀追砍被害人陈××,致其摔倒造成肋骨骨折,被告人陈某甲还持砍刀将被害人陈某生的额头部位刮伤,致面部皮肤缺失3.5×2.5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生伤情属二处轻伤。

另查明,2007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乙因吸食K粉被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陈××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陈××、林××、刘××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陈某、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本院(1996)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行政拘留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具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丽霞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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