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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神州水产有限公司与丽水市X区城关供销合作社、丽水市绿城商贸有限公司腾房纠纷案

时间:2003-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99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神州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区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丽水市X街文翔金楼楼上。

法定代表人朱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绿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第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略),现住丽水市X街X号二楼猎人摄影楼。

原告丽水市神州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水产公司)与被告丽水市X区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供销社)、被告丽水市绿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第三人胡某腾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分别于2003年2月25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菲、被告城关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李某、被告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第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水产公司诉称,原告神州水产公司原名为某市水产公司。1997年3月3日,原告与城关供销社签订联营合同,由原告提供中山街X号(现编号改为X号)一、二层各三间楼房的营业场地作为联营用房,联营期五年。联营期限届满,被告未将原告的联营用房归还原告,而将原告的联营用房租赁给第三人,导致原告与陈某信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请求判令第三人胡某腾出侵占的原告所有的房屋,由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略)元。

被告城关供销社辩称,原、被告联营期间,被告城关供销社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于2001年4月10日将原告所有的联营场地二楼出租给第三人胡某经营,现讼争房屋仍由第三人胡某合法承租经营,不存在腾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被告绿城公司是从原丽水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剥离后新成立的企业。被告绿城公司收取第三人胡某房租仅仅是代为保管,被告绿城公司不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胡某辩称,第三人与丽水市X区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依法取得的租赁权应受法律保护。现第三人系合法经营,应由第三人按合同约定承租房屋,不应由第三人腾房,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3月3日,原浙江省丽水市水产供销公司与原丽水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联营协议,由原浙江省丽水市水产供销公司提供中山街X号(现编号改为X号)一、二层楼房各三间为联营用房,由原丽水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负责经营,双方对利润分成及结束联营后是否改变楼梯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联营时间为五年,即从1997年4月1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2001年4月10日,被告城关供销社擅自与第三人胡某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由第三人承租中山街X号(现编号改为X号)泗洲楼商场二楼房屋,承租期3年,即从2001年4月15日起至2004年4月14日止,每年租金9000元。现第三人胡某仍在使用承租房屋。2002年3月25日,原告神州水产公司认为与供销社的联营协议已经到期,决定将中山街X号(现编号改为X号)一、二层楼房各三间承包给陈某信使用。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3年,即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三年共计承包款(略)元。合同签订后,陈某信对中山街X号(现编号改为X号)一层三间房屋进行了管理,二层房屋仍由第三人胡某使用。后陈某信以原告未将中山街X号(现编号改为X号)第二层三间房屋交其使用为由,拒付2002年承包款(略)元,陈某信与原告发生纠纷。经丽水市处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中山街X号二楼南端第一间至第三间房屋每月租金1890元。2003年2月21日,经丽水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于裁决书作出十日内将坐落在中山街X号二楼南端第一间至第三间房屋交付给陈某信,并由原告自2002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日止赔偿给陈某信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1890元,同时须支付给陈某信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裁决费用215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2002年4月1日,原浙江省丽水市水产供销公司变更为丽水市神州水产有限公司。2002年7月10日,被告绿城公司从原丽水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剥离,分立为丽水市X区城关供销合作社和丽水市绿城商贸有限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注册材料;2、中山街X号房产证;3、原浙江省丽水市水产供销公司与原丽水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的联营协议;4、丽水市X区城关供销合作社与第三人胡某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5、原告与陈某信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6、价格评估报告书及丽水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浙江省丽水市水产供销公司与原丽水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的联营协议已经履行届满,两被告应将原告所有的中山街X号(现编号改为X号)一、二层各三间房屋于承包期满之日交付给原告。被告城关供销社辩称,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胡某已征得原告同意,但被告城关供销社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讼争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胡某,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关供销社无权将联营协议到期后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胡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城关供销社赔偿。被告绿城公司是从原丽水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剥离后新成立的企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胡某,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第三人胡某腾房,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占用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应按实际损失计算。第三人胡某辩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系双方自愿,应按照合同履行。因合同出租人超越权限,无权处分联营协议到期后原告的房屋,对第三人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中山街X号二楼南端第一间至第三间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丽水市神州水产有限公司;

二、被告丽水市X区城关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丽水市神州水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和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1890元,租金从200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日止;

三、被告丽水市绿城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丽水市神州水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910元,由原告丽水市神州水产有限公司承担2910元,被告丽水市X区城关供销合作社和被告丽水市绿城商贸有限公司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毅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郑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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