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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计算。

被告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还款之责。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只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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